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何福春、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何益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何福春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被 告 何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安全設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27第1項、第2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開始受僱於「固家工程行」,均 由被告何益興分派原告並與原告一同至工地,指揮監督原告進行拆除及清理工作,每日工資為1,200元。111年10月4日 ,原告受被告何益興之指派至「嘉義縣○○鄉○○○00號」進行 拆除房屋工程,被告何益興至現場指揮做何工程後即離開,原告於站在一層樓高、以木頭相連之斜式屋頂上拆除瓦片時,因雇主及被告何益興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均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自斜式屋頂掉落,並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並需進行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住院5天,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並於半年内無法工作,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一)。 四、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依民法第483條 之1規定,於原告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 虞者,被告邱莉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原告工作期間,皆係由被告何益興指派原告至工地並指揮、監督原告進行拆除及清理工作,被告何益興自亦應確認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狀況。被告邱莉綺及被告何益興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均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邱莉綺與被告何益興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款項: (一)醫療費用:8,675元(原證二)。 (二)看護費用:11,000元。原告住院五日,一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計11,000元。 (三)工作損失:172,800元。原告因此傷害,半年無法工作,原 告之薪資為日薪1,200元,依每月工作24日計算,一個月薪 資為28,800元,6個月薪資計172,800元。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受此傷害,長達數月行動不便,其身心之傷害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被告等皆不聞不問,謹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以上共計492,475元。 七、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雇主固家工程行(即被告邱莉綺)未幫原告加入勞保,故被告邱莉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亦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8,67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72,800元,合計181,475元。 八、原告曾就本件職業災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原證三)。另,被告邱莉绮經營之固家工程行地址雖設於「 屏東縣○○鎮○○路○○巷00號」(原證四),但原告之工作地點均 在嘉義,被告何益興均係於「嘉義縣○○鄉○○路000號」(原證 五)指派原告工作,併此敘明。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理賠明細給付資料影本;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家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固家宅修工程營業招牌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何益興: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何福春是受僱於我何益興,不是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何福春受僱於我四至五年,何福春是為我工作而受傷的,跟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完全沒有關係。 (二)我沒有領固家工程行的薪水。原告何福春的薪水是我發給他的,何福春的薪水一天1,500元,有時候發現金,有時候用 轉帳。 (三)在工地施作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如果有危險性,叫他們從下面往上施作,不一定要爬上屋頂,我從來不會管他們在施工現場的施作方式。對於原告受傷,我認為我也有過失。但是,防護具公司都有,我沒有辦法強制他們是否要穿戴防護具。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除非雇主能夠證明無過失,否則,雇主於其證明無過失以前,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並無明定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在解釋上,應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勞工財產上之損害外,還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在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4日受被告何益興之指派至嘉義縣○○鄉○○○00號進行拆除房屋工程,而於施工時自斜 式屋頂掉落,造成左跟骨骨折,需進行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住院5天,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查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佐参,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而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是否係原告之雇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對於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與被告何益興二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三、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是原告之雇主: (一)經查,被告何益興於言詞辯論時雖然陳稱原告是受僱於被告何益興,不是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云云。 (二)惟查,原告何福春主張伊是在於109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 固家工程行」,均由被告何益興分派原告並與原告一同至工地,指揮監督原告進行拆除及清理工作。又查,原告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說明薪水都是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用現金發的,大部分都是邱莉綺給的,有的時候被告何益興會代替邱莉綺拿給原告。 (三)再查,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因為原告何福春是其員工,曾經幫原告何福春加入團體保險,並因發生此事件而獲理賠金額33,86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明細給付資料可稽。顯見,原告主張伊受僱於「固家工程行」,係屬真實,應可採信。因此,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乃是原告之雇主,並無庸置疑。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對於原告因為工作所受之傷害,自應負雇主之補償責任或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8,675元;⑵看護費用11,00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86,400元;⑷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 總共186,075元: (一)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安全設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27第1項、第2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乃為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 (二)本件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依民法第483 條之1規定,於原告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被告邱莉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原告工作期間,皆係由被告何益興指派原告至工地並指揮、監督原告進行拆除及清理工作,被告何益興自亦應確認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狀況。被告邱莉綺及被告何益興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未對於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予以補償;並得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查,原告請求賠償以下款項:⑴醫療費用:8,675元;⑵看 護費用:11,000元;⑶工作損失:172,800元;⑷精神上損害 賠償:30萬元。以上共計492,475元。茲就本院核准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核准8,675元 ⑴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為8,675元。 ⑵經查,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為8,675元,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合計金額共8,675元。又 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意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8,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核准11,000元 ⑴原告陳稱伊共住院五日,主張一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 計總共11,000元。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跟骨骨折急診而住院,111年 10月8日施行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總共住院5天。 ⑶次查,本件原告於住院5天期間,應認為原告須專人看護。原 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的收據,但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查,以目前看護費用的行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因 此,原告住院5日期間,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1,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准86,400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遭受此傷害,半年無法工作,原告薪資為日薪1 ,200元,依每月工作24日計算,一個月薪資為28,800元,請求被告賠償伊六個月薪資,合計172,800元。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跟骨骨折急診而住院,111年 10月8日施行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並於半年内不宜從事粗重工 作。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 ⑶次查,上揭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因此,本件應認為原告於休養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於半年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一語,則僅是請原告盡量避免粗重的工作而已,非係指原告完全都不能從事任何的工作。因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休養3個月之期間計算。又查,本件 原告主張伊薪資為日薪1,200元,依每個月工作24日計算。 上述薪資數額日薪1,200元,參酌被告何益興於言詞辯論時 所陳述之原告薪水一天1,500元,原告所主張之薪資為日薪1,200元並無過高。而且,原告主張依每月工作24日計算,亦屬合理。則基此計算,原告於休養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合計總共86,400元【計算式:1,200元×24天×3個月=8 6,400元】。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伊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86,400元。 4、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核准8萬元 ⑴原告主張伊受此傷害,長達數月行動不便,其身心之傷害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被告等皆不聞不問,謹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並無明定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在解釋上,應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勞工財產上之損害外,還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在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傷害的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自斜式屋頂掉落,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並需進行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住院5天, 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固家工程行之資本額與營業項目等情況,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16萬元較為適當。 ⑷惟按,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乃是屬於民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的性質,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損失補償的範圍。亦即,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此,受僱人如果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者,則法院即得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雇主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查,本件原告何福春於109年11月12日即 開始受僱於固家工程行,從事拆除及清理工作。原告何福春至嘉義縣○○鄉○○○00號進行拆除房屋工程之時,以原告何福 春的工作經驗,應當可知悉如果站在一層樓高、以木頭相連之斜式屋頂上拆除瓦片時,可能會發生自斜式屋頂掉落之危險。且查,被告何益興也曾跟原告講,如果有危險性,從下面往上施作,不一定要爬上屋頂;而且,被告何益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也說明固家工程行也有防護具。然而,原告何福春既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未要求被告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設施;原告輕忽危險,即自行直接站在一層樓高、以木頭相連之斜式屋頂上拆除瓦片,致自斜式的屋頂掉落,造成左跟骨骨折,發生本件訟爭事故,原告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本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的部分,縱然不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惟至少應該要減輕被告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較為公允。本件原告前述原本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6萬元,經過失相抵法則核減之後,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減為8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8,675元 ;⑵看護費用11,00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86,400元;⑷ 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總共186,075元。 五、原告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求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與何益興二人應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一)按所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因此,雇主並不限於在主管機關登記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即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也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莉绮經營之固家工程行地址設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但原告之工作地點均在嘉義,被告何 益興均係於「嘉義縣○○鄉○○路000號」指派原告工作。又查 被告何益興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何福春是受僱於伊何益興,何福春受僱於伊四至五年,何福春是為伊工作而受傷的;而且,被告何益興在言詞辯論時,並陳稱原告何福春的薪水是伊發給他的等語。顯見,被告何益興是代表固家工程行事業主即被告邱莉綺僱用原告、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並指揮監督工作之人。因此,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何益興亦為原告何福春的雇主,被告何益興及原告何福春二人之間有事實上的僱傭關係存在。 (三)次查,被告固家工程行於主管機關登記被告邱莉綺為名義上負責人;另被告何益興則是代表固家工程行的事業主即被告邱莉綺僱用原告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並指揮監督其工作之人。而查,原告何福春遭受職業,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與被告何益興二人既有未提供足夠的安全設備之過失,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查,被告邱莉綺與被告何益興二人未提供足夠安全設備之過失,乃為本件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與被告何益興二人應對於原告何福春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按,本件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兼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之賠償性質。因此,原告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與被告何益興二人應連帶給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邱莉綺即 固家工程行與被告何益興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合計總共186,075元。另外,扣除原告已經領取被告固家工程行 所投保的保險理賠金33,840元【詳参本院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註:因此筆金額另又扣除被告何益興墊付的醫療費、手術費及原告在之前曾經向被告何益興借款之金額,因此,原告最後實際上所取得的金額為20,900元】以後,原告得向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與被告何益興請求給付之剩餘金額為152,235元【計算式:186,075元-33,840元=152,235元】 。從而,本件原告於向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與被告何益興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5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七、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