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沈柏仲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簡良憲
- 被告
-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曾邑倫律師
- 被告
-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郭忠民
- 被告
-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振生
- 訴訟代理人
-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所載之新臺幣729,007元,應更正為728,56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其中所記載之新臺幣(下同)729,007元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728,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