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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 原告
    沈柏仲
  • 被告
    簡良憲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法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所載之新臺幣729,007元,應更正為728,5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其中所記載之新臺幣(下同)729,007元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 更正為728,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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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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