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婉玉
- 原告鄭玉敏、沈鈞驊、阮芷蕾、張印沄、彭淯銘、蔡欣妤、吳嘉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鄭玉敏 沈鈞驊 阮芷蕾 張印沄 彭淯銘 蔡欣妤 吳嘉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己○○、庚○○、辛○○、甲○○、乙○○、戊 ○○如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丙○○、己○○、庚○○、辛○○、甲○○、乙○○提繳如 附表「未提撥之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己○○、庚○○、辛○○、甲○○、乙○○、戊○○(下稱原 告7人)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底向員工告知 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預警宣告倒閉,且未給付原告7人7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112年6月及7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提撥。嗣原告7人於112年8月7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 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雖未辦理歇業登記,然事實上已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兩造勞 動契約已終止,原告7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 ㈡、原告丙○○於109年7月11日到職,解僱前為副店長,月薪新臺 幣(下同)51,000元;原告己○○於111年5月3日到職,解僱 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85元;原告庚○○於112年1月4日到職, 解僱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85元;原告辛○○於111年1月19日 到職,解僱前為副領班,月薪37,500元;原告甲○○於111年3 月29日到職,解僱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90元;原告乙○○於1 08年12月23日到職,解僱前為計時人員,時薪200元;原告 戊○○於111年5月16日到職,解僱前為服務人員,月薪35,000 元。又原告丙○○、乙○○,先前受僱於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利富公司),後轉至被告公司,因捷利富公司亦經營餐館業,店名均為元町家,負責人同為丁○○,與被告公司為 同一事業,故原告丙○○、乙○○於捷利富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 算;而原告戊○○於112年3月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則112年3月 至同年7月31日契約終止前之年資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第4條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其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7款規定,應自111年9月算至112年2月。故原告7人以此基準計算,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如附表「未提撥之勞退金 」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7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原告7人勞保投保資料、員工薪資單、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7人包含薪資在內之請求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57頁),並有原告7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7、211至2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原告丙○○、己○○、庚○○、辛○○、甲○○、乙○○各得請求如附表 積欠112年7月之薪資欄所示金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丙○○、己○○、庚○○、辛○○、甲○○、乙○○原應 領取112年7月薪資各如附表編號1「112年7月薪資」欄所示 之薪資,且被告未給付上開原告等6人上述工資等情,業如 前述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則上開原告等6人請求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如數給付該等工資,自屬有據。 ㈢、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 應有4日。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 至少應有8日。勞基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⒉本件原告丙○○、庚○○、辛○○、戊○○原應領取加班未休費各如 附表編號㈠4、㈢4、㈣4、㈦3「加班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且被告未給付原告丙○○、庚○○、辛○○、戊○○上開金額等情, 業如前述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丙○○、庚○○、辛○○、 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如數給付該等金額,自屬有據。 ㈣、原告丙○○、己○○、庚○○、辛○○、甲○○、戊○○各得請求如附表 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丙○○ 、己○○、庚○○、辛○○、甲○○、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 別休假未休等事實,業如前述,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丙○○、己○○、庚○○、辛○○、甲○○、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㈠3、㈡3、㈢3、㈣3、㈤3、㈦2「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 金額之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7人各得請求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丙○○、乙○○主張其等先前受僱於捷利富公司,後轉至 被告公司,因捷利富公司亦經營餐館業,店名均為元町家,負責人同為丁○○等事實,已認定如前,且觀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捷利富公司及被告公司不僅代表人均為丁○○,公司所在地亦相同,揆諸 前開規定及要旨,此二間公司具有法人實體上同一性,原告丙○○、乙○○任職於此二間公司期間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洵 堪認定。 3、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歇業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號函為證,此為本院審理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所已知之事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7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7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如原告7人所提出之請求清冊欄所示,則原告7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4、原告7人各得請求如附表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金額: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7人以公司歇業為由終止契約,業經審認如前,原告7人與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工作年資各如其等所提出之請 求清冊欄所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故原告7人分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金 額,核屬有據。 5、原告丙○○、己○○、庚○○、辛○○、甲○○、乙○○各得請求被告提 繳如附表未提撥之勞退金欄所示金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 法應為原告丙○○、己○○、庚○○、辛○○、甲○○、乙○○提繳如附 表「未提撥之勞退金」欄所示金額,然被告於原告丙○○、己 ○○、庚○○、辛○○、甲○○、乙○○任職期間未為其等提繳勞工退 休金,從而,原告丙○○、己○○、庚○○、辛○○、甲○○、乙○○請 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㈠6、㈡5、㈢6、㈣6、㈤5、㈥4「未提撥之 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丙○○、己○○、庚○○、辛○○、甲○○ 、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7人對被告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未休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特別休假年度終了時、各月份發放工資時及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至預告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7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7人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金額,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請 求自翌日起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7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動事件法、民 法、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人各如附 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未提撥之勞退金所示金額應提撥至原告丙○○、己○○、庚○○、辛○○、甲○○、乙○○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㈠原告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51,000元 2 資遣費 75,326元 平均工資49,259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24,208元 4 加班未休工資 718元 5 預告期間工資 51,000元 總 額 202,252元 6 未提撥之勞退金 5,040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207,292元 ㈡原告己○○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3,875元 2 資遣費 13,424元 平均工資21,525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13,875元 4 預告期間工資 14,350元 總 額 55,524元 5 未提撥之勞退金 1,900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57,424元 ㈢原告庚○○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3,968元 2 資遣費 4,397元 平均工資15,22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15,633元 4 加班未休工資 1,665元 5 預告期間工資 5,101元 總 額 40,764元 6 未提撥之勞退金 1,332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42,096元 ㈣原告辛○○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39,002元 2 資遣費 28,829元 平均工資37,534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46,314元 4 加班未休工資 5,400元 5 預告期間工資 19,219元 總 額 138,764元 6 未提撥之勞退金 4,356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143,120元 ㈤原告甲○○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9,760元 2 資遣費 14,904元 平均工資22,217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19,760元 4 預告期間工資 14,893元 總 額 69,317元 5 未提撥之勞退金 4,176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73,493元 ㈥原告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7,000元 2 資遣費 36,766元 平均工資20,378元 3 預告期間工資 20,378元 總 額 74,144元 4 未提撥之勞退金 3,168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77,312元 ㈦原告戊○○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資遣費 13,212元 平均工資33,612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3,500元 3 加班未休工資 365元 4 預告期間工資 11,266元 總 額 28,343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28,34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