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許涵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陳姿吟即大粒車輛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其中6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下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 ㈠、其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下稱大粒工作室),工作內容 為總務、行政及銷售車輛,約定每月底薪25,000元,另有銷售利潤、帶看利潤、分期佣金(車輛貸款分期之佣金)、獎金等項目,然大粒工作室自111年12月起即未能按時給薪, 嗣於112年2月初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事由與其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契約,同時以Line向其表示同意給付一個月底薪之資遣費(下稱系爭對話),而其先前賣出車輛之銷售利潤、帶看利潤於車輛撥款結算後亦為兩造勞動契約工資範圍,大粒工作室仍須於112年3、4、5月給付。另其於任職期間有出資認購投資車輛,待車輛售出後可取回投資本金(即薪資條中之出資回撥)及投資利潤(即薪資條中之出資利潤),亦屬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合計大粒工作室尚積欠資遣費25,000元、112年3月薪資70,626元(底薪6,800元、零用金請款25,600元、返還投資本金43,000元、投資利潤3,069元,扣除勞健保1,043元及4月11日匯款6,800元)、112年4月薪資24,680元(銷售利潤948元、返還投資本金42,000元、投資利潤3,732元),爰依系爭對話請 求資遣費25,000元,並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大粒工作室給付112年3月薪資70,626元、4月薪資24,680元。112年2月份薪資及銷售利潤與帶看利潤等32,596元及112年5月薪資2,700元(銷售利潤與帶看利潤)因大粒工作室已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不再請求。 ㈡、並聲明:大粒工作室應給付許涵詩15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粒工作室答辯: ㈠、其經營二手機車買賣銷售業務,於111年3月1日起聘僱許涵詩 擔任行政及會計職務,因許涵詩有相關業務缺失,無法以原來每日4小時之工時完成所承諾之勞務,並拒絕其提議更改 為全職工作8小時並加薪之提議,兩造乃於112年2月28日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兩造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其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許涵詩自行持大粒工作室大小章自行制作,其並不知情,至於系爭對話之真意是欲以年終獎金形式提供1個月底薪作為終止補 償,無法據此反推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事由,許涵 詩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㈡、許涵詩請求之出資回撥、出資利潤項目,係其提供員工投資機會,為投資關係而非勞動關係之給付,非屬經常性工資範疇。且上開項目均為許涵詩在職期間以會計身份自行巧立而製作,否認許涵詩請求112年3月份薪資中零用金25,600元之支付明細,且許涵詩已於112年2月28日離職,又未提出出資款項金流、款項金流對應之投資項目如出資購買車輛型號與出售日期及出資利潤等、銷售帶看之車輛型號時間地點等,難憑許涵詩一己之詞及自行巧立名目製作之薪資條即認其有給付該等薪資之必要。 ㈢、並為答辯聲明:許涵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大粒工作室)主張: ㈠、許涵詩自行越權使用大粒工作室印鑑,偽造系爭證明書,侵害大粒工作室之姓名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萬元。 ㈡、許涵詩逕行刪除大粒工作室存於DropBox中之財務文件(下稱 系爭資料1)與移除Notion雲端(下稱系爭Notion)之業務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2),致大粒工作室受有與陳怡伶共同 耗費數月時間重新建置文件之財產上勞費損害79,106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大粒工作室79,106元。 ㈢、許涵詩未出資構成投資契約亦未履行出資後義務而虛構利潤(如被證11所示),其中經許涵詩已領取之款項總計48,498元,因該部分投資契約未成立,故成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另縱認許涵詩有出資,但許涵詩未 依標準流程將利用應用程式隨機抽選出資車輛過程截圖留存,顯然利用職務之便自行選擇易於出售且有利潤之車輛出資,藉以獲得相對優渥之利潤,亦有詐欺大粒工作室車輛利潤、傷害大粒工作室內部出資公平性之情,使大粒工作室有影響抽獎公平性之非財產上損失6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6萬元。 ㈣、許涵詩錯誤作帳,致大粒工作室營收虛增,使大粒工作室受有周轉困難而需向銀行借貸融資之利息損害124,550元【計 算式:(874,600元之無牌古董車訂單+對外債務三成325,30 0元)×10.38%年息×1年】,侵害大粒工作室財產權。另許涵 詩因此造成大粒工作室積欠款項債信不良商譽損失,侵害大粒工作室名譽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24,5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賠償60,000元。 ㈤、並聲明:許涵詩應給付大粒工作室43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以姓名稱之)答辯以: ㈠、系爭證明書上蓋有大粒工作室大小章,且係離職當日由大粒工作室親自交付予許涵詩,顯非許涵詩偽造,縱認為偽造,亦與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無關,更無侵害姓名權之問題。大粒工作室主張系爭資料1遭刪除,需具體指出重新建構 何部分、耗費多少時間、花費多少成本,大粒工作室僅以會計人員兩個月薪資計算重新建置資料之損失,未考慮會計人員仍從事大粒工作室其他業務,並不適當。另系爭Notion乃許涵詩創設無償分享予大粒工作室員工使用,儲存之系爭資料2非涉及大粒工作室經營之重要文件,也無財務報表、薪 資條等重要文件連結,許涵詩業將包含大粒工作室財務報表、車輛資料及員工薪資條之大粒工作室Google試算表(下稱系爭資料3)交接予陳怡伶,縱大粒工作室目前處於無法登 入系爭Notion狀態,難認有何權利或財產上利益受侵害,許涵詩將權限修改並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或法律之處。 ㈡、兩造係口頭約定由許涵詩出資購買車輛,待車輛售出後取回出資本金及一定比例之出資利潤(即當月結清車輛扣除成本後之30%),雙方確實成立投資契約,大粒工作室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被證11表格漫稱許涵詩已受領本金44,700元及出資利潤3,798元,未提出匯款記錄證明許涵詩已受領該金額 ,又未列明計算式來證明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況許涵詩已受領之出資本金及利潤乃工資之一部,不因勞工未保留操作抽獎畫面而改變性質為不當得利,大粒工作室依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由原證7對話記錄可證許涵詩 出資之五輛車均有按隨機抽選應用程式抽選,並未影響出資公平性,大粒工作室對於許涵詩如何濫用職權等節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且大粒工作室受有內部出資公平性之傷害亦與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無關,更無侵害人格權,大粒工作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並無理由。 ㈢、關於帳務報表部分,否認誤將「車輛記入成本」欄加回至「賣車利潤」欄中,許涵詩計算出之帳務報表均經大粒工作室執行長王柏貿審核確認,若發現有計算錯誤,亦經校正修改完成,且大粒工作室作帳流程混亂,帳務非由許涵詩一人獨自計算,王柏貿易實際從事記帳統計工作並得隨時修改財務報表內容,大粒工作室不應將作帳錯誤責任完全轉嫁許涵詩承擔。姑且不論許涵詩是否有錯誤作帳,依大粒工作室所提由新聘會計人員歷經多月驗算確認後製作之被證4報表,顯 示大粒工作室每月平均虧損10萬元,大粒工作室在明知虧損情形下,仍基於其商業判斷自願購買無牌古董車,難認與許涵詩作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甚至,採購中古車時間(112 年3、4月間)為許涵詩被終止勞動契約後,亦證採購中古車所生債務與許涵詩無關,大粒工作室與訴外人銀行間之借貸關係對許涵詩毫無拘束力,亦抵觸損害賠償制度係「填補被害人具體損害」之基本法理,大粒工作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許涵詩賠償利息成本124,55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受有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顯屬無稽。 ㈤、並為答辯聲明:大粒工作室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許涵詩依系爭對話請求資遣費25,000元為有理由: 許涵詩主張大粒工作室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王柏貿並以系爭對話同意給付資遣費25,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大粒工作室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證明書為許涵詩盜用大粒工作室印鑑製作,且系爭對話係王柏貿欲以年終獎金形式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補償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大粒工作室雖否認系 爭證明書之真正,惟系爭證明書上所蓋大粒工作室大小章為真正(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2、再佐大粒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王柏貿,於兩造勞動契約112年 2月28日終止後向許涵詩稱:「資遣的部分發一個月底薪」 (即系爭對話)等語(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404至405 頁),系爭對話明確稱「資遣」等語,並無任何如大粒工作室所辯係以年終獎金形式提供1個月底薪作為終止補償之記 載,核與系爭證明書離職原因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終 止事由,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應發給資遣費相符。是不論系爭證明書所載之終止事由是否確實為許涵詩離職之真實原因,本件王柏貿確實有同意給付資遣費25,000元,許涵詩主張依系爭對話請求大粒工作室給付資遣費,應有理由。至於大粒工作室抗辯系爭證明書為許涵詩所偽造部分,應由大粒工作室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㈡、許涵詩請求112年3月薪資、4月薪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涵詩主張大粒工作室尚積欠112年3月薪資70,626元(含底薪6,800元、零用金請款25,600元、返還投資本金43,000元 、投資利潤3,069元,扣除勞健保1,043元及4月11日匯款6,800元)、112年4月薪資24,680元(含銷售利潤948元、返還 投資本金42,000元、投資利潤3,732元)等語,經查: ⑴、就112年3月薪資之零用金請款25,600元部分: 許涵詩主張零用金請款25,600元即112年3月份薪資條「補正」欄25,600元,可能是零用金(在業務上幫大粒工作室事先墊付之款項)或車輛利潤(銷售利益、帶看利潤)之差額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許涵詩並未說明究為何種款項,或金額各為何。如為其所稱之零用金,則屬代大粒工作室墊付款項,並非薪資,如為車輛利潤,亦非薪資(詳後述),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112年3月份返還投資本金43,000元、投資利潤3,069元、112年4月份返還投資本金42,000元、投資利潤3,732元、銷售利潤948元部分: 許涵詩主張任職期間有出資認購投資車輛,待車輛售出後可取回投資本金(即薪資條中之出資回撥)及投資利潤(即薪資條中之出資利潤),亦屬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等語,惟許涵詩於有在投車輛之情形下始有銷售利潤、帶看利潤、分期佣金(車輛貸款分期之佣金)(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04頁),且證人陳怡伶亦證稱:大粒工作室員工薪 資有基本薪資、賣車利潤、出資利潤,出資利潤是大粒工作室有1車輛進來,會開放員工認購出資,由有出資意願員工 參與抽籤,車輛賣出後就會有認購出資的分潤。但是對大粒工作室有貢獻的才能參與,不是每位員工均能參與。員工認購出資後,要匯款給大粒工作室,車輛售出後當月結算完算出利潤後再將認購金額及分潤發給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25 至328頁)。是依證人陳怡伶之證述,許涵詩雖有認購出資 ,惟所獲得之出資分潤並非勞務之對價,依上開說明,自非薪資,許涵詩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許涵詩依系爭對話請求大粒工作室給付資遣費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大粒工作室主張許涵詩有越權使用大粒工作室印鑑,偽造系爭證明書、刪除系爭資料1、撤銷系爭Notion原具有權限存 取權、虛構出資回撥與出資利潤等項目,致大粒工作室給付投資款項、濫用會計職權選定特定車輛向大粒工作室詐取投資利潤、錯誤作帳,虛增大粒工作室營收,致大粒工作室受有損害及商譽損失等行為,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系爭證明書非許涵詩所偽造: 大粒工作室主張許涵詩越權使用大粒工作室印鑑,偽造系爭證明書等語,惟系爭對話明確稱「資遣」等語,核與系爭證明書離職原因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終止事由,依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應發給資遣費相符,且許涵詩於任職期間處理相關業務時,會使用大粒工作室大小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04、405頁),堪認許涵詩主張其因王柏貿同意給付資遣費,而認定係非自願離職乙節,當屬可採。因此,許涵詩於斯時既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其以大粒工作室印鑑製作系爭證明書,自屬職務內之行為,大粒工作室主張系爭證明書係遭許涵詩偽造等語,自無從採。 2、系爭資料1非許涵詩所刪除: 大粒工作室主張系爭資料1係許涵詩刪除等語,惟為許涵詩 所否認,自應由大粒工作室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大粒工作室自陳:系爭資料1之檔案內容,係由許涵詩 轉成Google SHEET(即系爭資料3)即被證4資料(本院卷第407頁),另系爭資料1已遭刪除而無法回復,許涵詩有將系爭資料3交接予陳怡伶,系爭資料3內包含大粒工作室之財務報表、車輛資料及員工薪資條,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本院卷第40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許涵詩將系 爭資料1轉檔為系爭資料3,並將系爭資料3交接予陳怡伶, 而系爭資料1除許涵詩外,尚有王柏貿可登入及查看、修改 權限,亦為大粒工作室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8頁),自難 以許涵詩有修改系爭資料1之權限,即認定系爭資料1為許涵詩所刪除。此外,大粒工作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王柏貿、陳怡伶就系爭Notion存取權係遭許涵詩刪除: 系爭Notion係由許涵詩所創設,並由許涵詩無償分享予證人陳怡伶及王柏貿使用,且於許涵詩離職後2至3月期間內,陳怡伶及王柏貿均可正常登入。陳怡伶及王柏貿之帳號存取權嗣遭撤銷而無法以原具有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目前許涵詩仍可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Notion,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405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Notion既為許涵詩所創設,許涵詩之帳號就系爭Notion有設定分享與否權限,而陳怡伶及王柏貿之帳號存取權嗣遭撤銷而無法以原具有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許涵詩之帳號仍可登入系爭Notion,堪認大粒工作室主張存取權遭許涵詩撤銷乙節,應可採信。 4、許涵詩並未虛構出資: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大粒工作室主張許涵詩虛構如被證11所載之出資,並已領取本金44,700元與出資利潤3,798元等語,並提出被證11 (本院卷第169頁)為證。惟許涵詩否認被證11之真正,證 人陳怡伶亦稱被證11並非由其所製作(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此外,大粒工作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大粒工作室主張許涵詩有虛構出資乙節為可採。 5、許涵詩並無濫用會計職權選定特定車輛向大粒工作室詐取投資利潤: 大粒工作室另主張許涵詩未依標準流程將利用應用程式隨機抽選出資車輛過程截圖留存,顯然利用職務之便自行選擇易於出售且有利潤之車輛出資,藉以獲得相對優渥之利潤,亦有詐欺大粒工作室車輛利潤、傷害大粒工作室內部出資公平性之情等語,惟此為許涵詩所否認,大粒工作室亦未證明兩造間有許涵詩以應用程式隨機抽選出資車輛時,需保留過程截圖之約定,自難僅以許涵詩未提出截圖即認定許涵詩利用職務之便自行選擇易於出售且有利潤之車輛出資,大粒工作室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許涵詩雖有錯誤作帳,惟與大粒工作室支出之貸款利息及商譽損失無關: ⑴、證人陳怡伶證稱:王柏貿對於為何帳面上似有賺錢但實際上好像沒有錢有疑問,經證人檢視許涵詩交接如被證3(本院 卷第127頁)所示之資料後,發現許涵詩在B欄加入A欄「車 輛計入成本」,最後算總體利潤時再將A欄「車輛計入成本 」加入計算,導致多算一次「車輛計入成本」,證人將「車輛計入成本」少算一次,再核對相關銷售表及資料,金額大致上是對的;被證3是修改前的,被證4(本院卷第129頁) 是修改後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4頁)。是依證人陳怡伶之證述,許涵詩確有作帳錯誤之行為。惟許涵詩作帳錯誤固足以生損害於大粒工作室對於上開帳表之正確性,惟究與大粒工作室實際受有何損失,係屬二事,且兩者間並不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大粒工作室雖主張遭許涵詩所作錯誤財報誤導,以為尚有幾月盈餘,而於112年3、4月間,開始買賣無牌古董車之業務 而生相關損害等語,惟公司行號是否增加或減少營運項目,係由經營者審酌公司行號整體情形、市場狀況、國內外情勢等相關因素而決定,並非單純以公司行號之營收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並非公司行號處於虧損情形,即一律不再為任何業務擴張或投資之行為。另證人陳怡伶證稱:王柏貿有權限可以隨時打開財務報表看,如發現有錯誤需修改,會用標記方式告知證人,證人再去修正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核與許涵詩所辯王柏貿得隨時檢視、修改財務報表內容等語相符。因此,王柏貿就許涵詩所製作之相關財務報表,既有隨時檢視及修改之權限,且其亦為大粒工作室實際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05頁),則大粒工作室購買無牌 古董車訂單874,600元,係王柏貿基於業務上專業之決定, 自應由大粒工作室自負盈虧之風險,縱其因上開訂單須支出貨款而有向銀行借貸融資,該部分所需支付之利息,亦難認與許涵詩上開記帳錯誤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大粒工作室主張對外債務三成325,300元之利息部分,大粒工作室決 定向銀行貸款亦為大粒工作室自行決定之行為,且係大粒工作室與貸款銀行借款之條件,亦難認與許涵詩上開記帳錯誤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大粒工作室前揭主張支付利息部分既與許涵詩錯誤記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大粒工作室積欠款項債信不良商譽損失亦與許涵詩錯誤記帳行為無關。是大粒工作室主張因許涵詩錯誤作帳致支出之貸款利息及商譽損失之主張,均不足採。 ㈢、許涵詩雖刪除系爭Notion登入權限,惟難認有何侵害大粒工作室之行為: 大粒工作室主張許涵詩刪除系爭Notion登入權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79,106元等語,惟為許涵詩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善意,無償分享系爭Notion予大粒工作室員工使用,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若施惠者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由於好意施惠之一方,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僅因其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相對人受「純粹經濟上損失」,由於施惠者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2、系爭Notion係由許涵詩所創設,並無償分享予證人陳怡伶及王柏貿使用。另系爭Notion於建置時,兩造並無約定許涵詩無償提供使用之期間為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頁),均堪信為真實。大粒工作室亦稱:許涵詩接任會計 業務後,稱其所使用名為Notion之雲端筆記軟體得優化大粒工作室現有之各類報表,並可協助將記錄成果匯出為Google表格,大粒工作室即同意許涵詩於Notion筆記軟體雲端空間中彙整所有財務與業務資料供大粒工作室每月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可見許涵詩無償提供系爭Notion供大粒工 作室使用,並非兩造勞務契約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應純粹是屬於契約以外之請託、好意施惠行為,許涵詩於離職時既有將系爭資料3交接予陳怡伶,且於離職後仍將系爭Notion 分享予王柏貿及陳怡伶登入使用,嗣方刪除王柏貿及陳怡伶之登入權限,大粒工作室無從再登入系爭Notion,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許涵詩有何侵害大粒工作室權利之行為。大粒工作室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大粒工作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涵詩給付432,154元,均無理由。肆、綜上所述,許涵詩本訴依系爭對話請求大粒工作室給付資遣費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大粒工作室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涵詩給付432,15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本訴許涵詩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大粒工作室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雖許涵詩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大粒工作室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其中112年2月份32,596元及與112年5月2,700元因大粒工作 室起訴後給付而不請求,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大粒工作室負擔)。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