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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 原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成立,其後知悉 另有同名稱之公司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公司),早在38年間已設立登記在案。甲公司自38年設立至今已近74年,可料想公司董事「事實上」及法律上」已無法召開董事會,成員缺位,運作幾乎停頓,情況料見可知,地籍登載準確也存在疑慮。 ㈡且甲公司名下資產現為不知名第三人侵奪使用,已屬遭受損害之虞,並影響稅收、地籍登記真實性,已超越受損害之虞,進而達到實質傷害中。各個相關執行機關,如稅務局、地政局、經濟部主管機關,皆無法有效正常行使監管,確已影響國內經濟秩序。 ㈢若聲請人業務將來達到有成立分公司之必要,屆時名稱與甲公司有衝突歧異也並非不可能。公司法第1項之規定公司名 稱不得相同,及同法第26條但書有理由,仍受第18條之限制,也當理解聲請人與甲公司有關係。 ㈣又設若萬一甲公司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4項情形致撤銷廢止,聲請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之姿爭取應有權益,有探究空間。因甲公司董事會成員死亡(料想),不能行使職權之原因,使得甲公司無成員執行職務,受到第三人占地為王收取不當利益,甲公司遭受損失之後果。 ㈤此要件損害之虞,極為抽象,難以釋明。總之,甲公司之現況已達公司法第208條之1的構成要件,成員無法執行職務(死亡)、公司受損(他人占有不法得利),更及於國內經濟秩序、業務停頓之安全性及穩定性。 ㈥聲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關係人,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例也就利害關係人做出例示,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或受損害而言。另最高法院98年判字第318號,於 行政訴訟上如聲請人請求確認對造公司存在與否之訴,也有當事人適格之利害關係適用。 ㈦本件聲請人與甲公司因果利害,有現在進行中,也及於未來爭訟中,在時間軸上一直交互作用中。爰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聲請為甲公司指定適切之臨時管理人(並非要求聲請人為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公司因董事死亡、職或當然解任,致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即得依法請求選管理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㈡然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公司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或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情形者,則不屬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㈢經本院通知應釋明本件聲請人何以係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公司名稱與甲公司相同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人具狀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科查詢法人登記簿,卻找不到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語(見112年6月19日書狀)。是以,本件是否確實有甲公司之設立登記,尚無從確知,本件唯一能識別聲請人所主張之甲公司名稱資料,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 ②本院審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 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公司 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而聲請人前經經濟部112年5月17日函文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公司法前揭規定,足認聲請人之公司名稱,並未與他公司之公司名稱相同。 ③至於聲請人主張:甲公司於38年間設立,可料想甲公司董事事實上及法律上已無法召開董事會;甲公司名下資產現為不知名第三人侵奪使用,已屬遭受損害之虞,並影響稅收、地籍登記真實性云云,然查,縱使甲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或甲公司名下財產遭侵占,均與聲請人公司沒有關係,對於聲請人公司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無任何影響,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云云,難認可採。聲請人另主張:若聲請人業務將來達到有成立分公司之必要,屆時名稱與甲公司有衝突,可理解為聲請人與甲公司有關係;又設若萬一甲公司遭撤銷廢止,聲請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之姿爭取應有權益,有探究空間云云,亦皆屬聲請人公司以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情形加以臆測,對於聲請人公司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難認有何影響。 ㈣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例、最高法院98年判字第318號其應為利害關 係人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並非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既非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2條規定,聲請為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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