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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46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十五 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十五 樓

住○○市○○區○○○路○段0號十五 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福財即欣揚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債權人對第三人侯曉寒之債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378號發給執行命令准將第三人侯曉寒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在案。惟債務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為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各給付債權人新臺幣70,05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37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債權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債務人實際應移轉之債權數額之釋明資料。本院於112年5月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雖提出第三人侯曉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薪資所得,惟本院自無從僅據之認定第三人侯曉寒實際遭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及債務人應實際移轉之薪資債權數額。因債權人未提出請求之釋明,本院無從審查債權人請求金額全部或部分是否有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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