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盧致宏、桃子的幸福生活館有限公司、鄧順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9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盧致宏 債 務 人 桃子的幸福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順吉 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1,117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 息,與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已核算之利息3,185元,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