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同勇、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潘世昌、鄭美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195號 債 權 人 李同勇 債 務 人 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昌 債 務 人 鄭美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鄭美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㈠710,000元,及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500 ,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210,00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㈣3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250,000元,及自112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99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 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另請求債務人鄭美謹就票據號碼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I0000000號、AI0000000、AI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負連帶給 付之責,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票據號碼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I0000000號、AI0000000、AI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 逾付款提示日,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鄭美謹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票據號碼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I0000000號、AI0000000、AI0000000號支票 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鄭美謹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