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鈞言實業有限公司、蘇哲彥、曾志鵬、梁嘉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鈞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哲彥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志鵬 相 對 人 梁嘉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4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4月30日 22,104,000元 12,534,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