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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緣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僅部分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0,519元未清償,雖以存證信函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本票提示是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確實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陳報本件本票未經提示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1月14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3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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