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緣泰企業有限公司、林志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緣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僅部分還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170,519元未清償,雖以存證信函催索,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 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本票提示是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確實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陳報本件本票未經提示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1月14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3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