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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聲 請 人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相 對 人
玉生鋼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騰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TH775277號本票上記載之發票地為屏東縣內埔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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