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彭明珠、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債 務 人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十 三樓(道法法律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律灋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為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非訟程序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因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改選董事會及變更登記,其全體董事職務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當然解任,現無可代表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為利本件非訟案件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翁瑞騏、簡淑琴、翁瑞君、翁愷瑜、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及新格傳播有限公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下稱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之抵押債權金額本金共計6,71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已當然解任,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據此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事。為免程序延宕,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嗣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通知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 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經理人翁愷雯表明是否同意擔任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其於112年11月8日回覆拒絕擔任。因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2日陳報蔡律灋律師同意擔任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另本院審酌蔡律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債務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聲請人及債務人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債務人於本件非訟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認選任蔡律灋律師為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本件選任蔡律灋律師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該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蔡律灋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 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