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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洪嘉蘭

原告
吳新春
被告
吳怡惠
被告
張吳彩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輝良 住○○○○○區○○路00號之0
張文獻
張富雄
張勝凱
兼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水文
被 告 吳榮輝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顏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新春及被告吳榮輝、吳水文、張吳彩雲、
    顏志峰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將顏傳益、顏建暉列為本案之被告,嗣經
    查明其等已拋棄對父親顏清圖之繼承權(本院104年度繼字
    第1091號准予備查),因此已非本案被繼承人顏樟(即顏清
    圖之父)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乃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時撤回對顏傳益、顏建暉之訴,其等當庭表示同意,核原
    告所為訴之撤回,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顏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樟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顏樟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吳
    海彪(89年1月5日亡)、長男吳新春(即原告)、次男顏清
    圖(104年9月9日亡)、三男吳榮輝、四男吳水文、長女吳
    張秋金(107年5月26日亡)、三女吳怡惠、四女張吳彩雲等
    人(次女吳秀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女、無繼承權)。
    吳海彪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尚生之子女。次男顏清圖死亡後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被告顏志峰再轉繼承(顏傳益、顏
    建暉已拋棄對顏清圖、顏富美之繼承權);長女吳張秋金死
    亡後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張輝良、張文獻、張富雄、張勝
    凱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顏樟
    生前曾交代女兒不得繼承,所以三女吳怡惠、四女張吳彩雲
    和吳張秋金的繼承人即被告張輝良、張文獻、張富雄、張勝
    凱等同意將其應繼分讓原告及被告吳榮輝、吳水文平均繼承
    。又因為被告吳水文積欠四女張吳彩雲債務,故被告吳水文
    不再額外分得原屬於女兒的應繼分7分之1,而由被告張吳彩
    雲分得。被繼承人顏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
    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針對分割方
    案除未到庭之被告顏志峰外,兩造已達成協議。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吳榮輝、吳水文、張吳彩雲、吳怡惠、張輝良、張文獻、張
    富雄、張勝凱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㈡、顏志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顏建暉表示希望土地不要變價分割,而是分割
    為分別共有,這樣土地上的墳墓才得以保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顏樟於84年2月2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吳
    海彪(89年1月5日亡)、長男吳新春(即原告)、次男顏清
    圖(104年9月9日亡)、三男吳榮輝、四男吳水文、長女吳
    張秋金(107年5月26日亡)、三女吳怡惠、四女張吳彩雲等
    人(次女吳秀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女、無繼承權)。
㈡、次男顏清圖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被告顏志峰再轉繼承(顏
    傳益、顏建暉已拋棄對顏清圖之繼承權(本院104年度繼字
    第1091號)、顏富美之繼承權(本院111年度繼字第313號,
    顏富美原為顏清圖繼承人之一,為顏樟之再轉繼承人)。
㈢、長女吳張秋金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其夫張輝良及子女張文
    獻、張富雄、張勝凱再轉繼承。
㈣、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女婿,均為合法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繼承人顏樟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此外無其他遺產
    或負債。顏樟所遺之財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且吳怡惠、張輝良、張文獻、張富雄、張勝凱同意不分
    配財產,將應分得之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吳榮輝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29日日銀字第1122E00000000函在卷可查(被繼承人
    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投資款1,000元於該社與日盛商銀合
    併後,股款退入存款帳戶內),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
    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樟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
    規定,系爭遺產應由顏樟之子女、孫子女繼承、再轉繼承(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說明),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顏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3之存款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怡惠、張輝良、張文獻
    、張富雄、張勝凱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其等之應繼分,願由原
    告與被告吳榮輝均分。被告等人除未到庭之被告顏志峰外,
    均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又附表編號1、2之土地為農業
    用地,如按應繼分分配,每人約僅可分得474平方公尺(計
    算式(3054+2050*1/5)*1/7),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
    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
    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
    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採變
    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加計編號3存款金額後,由兩造附表
    一分配方式欄分配,應屬妥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配方式
    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吳新春及被告吳榮輝、吳水文、張吳彩雲、顏志峰(未
    分得遺產之被告等人不負擔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3054㎡ 1分之1 編號1、2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加計編號3存款,由原告、被告吳榮輝各分得7分之2。被告吳水文、張吳彩雲、顏志峰各分得7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5㎡ 5分之1   3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93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新春 7分之1 2 吳榮輝 7分之1 3 吳水文 7分之1   4 吳怡惠 7分之1  5 張吳彩雲 7分之1 6 顏志峰 7分之1 7 張輝良 28分之1 8 張文獻 28分之1 9 張富雄 28分之1 10 張勝凱 2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新春 7分之2 2 吳榮輝 7分之2 3 吳水文 7分之1   5 張吳彩雲 7分之1 6 顏志峰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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