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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昌國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非其生母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9月7日離婚,而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112年4月19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乙○○已久未發生性行為,甲○○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2份、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影本、嘉義○○○○○○○○梅山鄉新生兒從姓抽籤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郭崇綺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4、PP值=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甲○○非其生母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於112年4月19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甲○○既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甲○○非其生母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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