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勝楙金屬有限公司、盧朝昌、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蔡綉華、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周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勝楙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昌 被 告 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綉華 被 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若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照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訂工程簡易合約書,由原告承包玄照公司之台灣默瑞機器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原告業於約定時間內完工 並經被告玄照公司驗收無誤後,被告玄照公司遂於111年4月22日交付被告互若亞公司所簽發,票號AG0000000、AG0000000、面額各為300萬元、期日均為111年5月31日、付款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兩紙予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 ㈡111年6月間,被告互若亞公司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表示願另行支付前開共計600萬元票款,請原告暫勿將該兩紙支票向 銀行提示兌領,並先將其中之300萬元匯予原告,用以清償 第一紙支票款,然尚有第二紙支票款300萬元未獲清償。 ㈢惟事隔數月後,被告互若亞公司仍未支付剩餘300萬元票款, 原告乃於112年2月16日將第二紙票號AG0000000之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職此,被告二人對原告同負有300 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 ㈣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玄照公司給付原告尚欠之 300萬元工程款,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互若亞公司給付尚欠之300萬元票款,及自112年2月16日(即系爭支票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玄照公司:原告與被告互若亞公司如何協議,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把拆下來的機械讓渡給互若亞公司並簽立讓渡書,款項由互若亞公司給付給原告,但我不知道這300萬元 沒有給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互若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玄照公司承攬系爭拆除工程,約定完工經被告玄照公司驗收後,支付600萬元承攬報酬,被 告玄照公司於111年4月22日交付由被告互若亞公司所簽發面額各300萬元支票兩紙,惟其中編號AG0000000支票經原告112年2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簡易合約書、系爭AG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玄照公司辯稱,沒有參與原告與被告互若亞公司之間協議,不知道被告互若亞公司未給付300萬元給原告云云,然 上開工程簡易合約書係被告玄照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告玄照公司給付原告尚欠之300萬元工程款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玄照公司與被告互若亞公司如何協議,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互若亞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原因,就此部分金額相同之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玄照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得依票據法 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互若亞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玄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被告互若亞公司雖未到庭為何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