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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承攬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卿和

上訴人
即原告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2,39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5,232,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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