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蔡朝陽即正揚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呈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彩宜
- 訴訟代理人
-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860,557元之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5,293元之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1,9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獨資之原告即正揚土木包工業(原證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被告承包「北鎮街住宅整修」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7,400元(原證1,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1至25頁)。後再經兩造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協議追加減施工項目(原證2、3,聊天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7至71頁;原證7,追加施工項目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比較表,本院卷一第187至212頁),兩造同意縮減部分施工項目及原告以估價單之價格及一般市價追加施工項目,追加減後之總價為2,542,830元(原證4,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詎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完工後(原證5,照片,本院卷一第79至109頁;另見原證2、3),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依比例計算之各期工程款,然被告僅於111年7月20日給付800,000元、112年1月30日給付800,000元,其後被告則於112年6月19日自行委請「旺旺驗屋公司」驗屋而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追加項目未經被告同意為藉口拒絕付清工程款及稅金。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1,069,971元【計算式:2,542,830元×(1+5%)-給付之(800,000元+800,000元)=1,069,971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前開原證7可見,被告不僅於通訊軟體群組表達欲施作 追加項目之意,甚至還自列清單又精心挑選馬桶品牌等各種材料規格及型號要求原告施作,顯同意系爭追加施工項 目,而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承攬買賣契約。退步 言,縱認被告未同意追加項目,但被告時常前往施工地點 ,卻對原告施作之内容不曾表達反對之意,事後始否認追加項目及報酬,顯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收取尾款之依據及訴之聲明中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各該條件成就時分別給付原告工程總價乘以各約定比例之金額,原告至遲已於112年6月20日完成前開約定之1〜3事項(見原證2第26頁第2至18行112年6月20日被告已提及驗屋事項可證),原告依約已可請求總價之95%金額,原告於前開完成日之相當期間後,僅請求該部分款項之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
2、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尾款5%給付義務以停止條件成就即驗收後即發生效力。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驗屋報告」主張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且取走施工地點鑰匙拒 絕原告繼續進入施工,縱有瑕疵亦致原告無法協助檢視或修繕,進而兩造無法為後續驗收。是被告行為屬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而負給付原告價金及報酬即契約總價5%尾款之義務。原告爰請求該尾款133,499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
(三)依實務見解,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所抗辯其屢次催請原告修繕均未獲回應,直至112年9月原告仍拒不施工云云,並非 事實,蓋被告找旺旺驗屋公司指摘原告施工有瑕疵後,原告及其工班(即原告及監工黃昱嘉、油漆工陳宇祥等人)已於6月底前進場修補被告所提應改善事項完畢;反觀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8分於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等之群組表示:「你今天如果只是要敲3片瓷磚修補漏洞那今天就不用去開門了」(指拒絕泥作工林瑞龍修補);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8分於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等之群組表示:「我們不接受你用修補的方法處理3樓廁所請打掉半間重做而且你沒跟我們討論好處理方式就叫土水的打掉淋浴部分」(再次拒絕泥作工林瑞龍修補)。顯見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對被告所抗辯兩造當時有會同驗屋,因有漏水情況,原告雖願以打防水針方式修補,但被告請教其他專業人員後,建議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較佳,但原告旋將3樓廁所淋浴間地磚打除要打防水針,因被告不同意始將鑰匙收回等事實不爭執。
(四)對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第10頁及附件七鑑定結算明細表項次16、20、24認原告未打除壁磚建議扣50%部分,為事實認定錯誤,詳述如下: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按原證4請款單即鑑定報告附件七結算明細表壹、一、項次16、20、24之說明,依約打除原有地磚後施作防水層及鋪新地磚。
(2)被告所提之旺旺防水工程被證4附圖10(本院卷一第433頁)之拍攝地點,係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頁2樓平面圖之「廁所外浴室」而非「廁所」。
(3)原證4請款單即結算明細表項次16打除部分係對於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頁2樓平面圖之「廁所」部分之工程;「2樓廁所外浴室新貼地磚工程」係原證4請款單即鑑定報告附件七結算明細表貳、三、項次10之「2樓廁所外浴室新貼地壁磚工程」,此部分並未約定打除地磚之工法,且用語明確。
(4)被告以「2樓廁所外浴室」之照片主張原告於「2樓廁所」未打除地磚,容有誤會。次就其他樓層部分因被告已於鑑定前破壞現場,故鑑定單位僅能透過照片推斷當時情形,鑑定報告此部分應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2、鑑定報告第11頁末3行及第14頁倒數第3至6行建議天花板加裝漏電斷路器部分(鑑定報告第14頁「漏水斷路器」應屬誤繕),非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亦非電工相關法規之義務(被證10,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現行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7條及110年3月17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004600510號令修正發布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頁及第83至84頁節本中,系爭浴室燈具並非條文第2項第1至15款中之任1款,非應裝置漏電斷路器者。鑑定報告之相關敘述應僅係建議性質。
3、其餘部分則無意見,足見原告均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指稱之瑕疵至明。
4、對被告就原告主張指摘部分之意見:
(1)因自前開工程請款單中項次16、20等均記載為廁所,但自項次24至27等均記載為浴室,顯然廁所及浴室本為不同之工項。且原告施作時,被告均無異議,直至被告另請其他廠商來始主張要將浴室及廁所併為1間,且因其他廠商移動馬桶坐落位置,因此係被告事後始要求要併為1間,並非原約定範圍。
(2)且項次16、20、24均有打除地磚再重新鋪設,有施作防水層,係因被告另請廠商施作,故無法還原原貌。
(五)系爭工程估價單為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且經兩造簽名。至被告所抗辯被告已通知原告將非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物拆除部分,全部為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物,被告抗辯不實。對被告所提旺旺防水工程工程合約書、訂購單、驗屋書與附圖(本院卷一第247至279頁)及驗屋書二、工程訂購單、照片(本院卷一第407至47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被告所提潤誼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否認前開報價單製作名義人、內容之真正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對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971元,及其中936,472元之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3,499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獨資之原告即正揚土木包工業於111年7月16日向被告承包「北鎮街住宅整修」工程,報酬為2,007,400元;與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給付800,000元、112年1月30日給付800,000元合計給付工程款1,6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契約書第1頁標示合約為「工程承攬契約書」,另檢視系爭契約約定與本件事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有別,原告主張買賣部分似有錯誤。否認原告所主張後再經兩造以口頭及通訊軟體協議追加減施工項目,兩造同意縮減部分施工項目及原告以估價單之價格及一般市價追加施工項目,追加減後之總價為2,542,830元等事實。
二、原告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系爭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
(一)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方式:1.開工進場前40%。2.外牆.防水.土木完成30%。3.上述項目(油漆)工程完成25%。
4.驗收後尾款5%(含追加減),關於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15日内修繕完竣。
(二)惟承攬人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存有後述諸多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修補均未改善,致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法入住使用。原告於112年5月間通知被告近期交屋,並請被告自行找出屋内有問題處,再通知原告處理,經被告初步檢視發現有諸多施工瑕疵,遂於112年6月尋求專業驗屋公司處理,並於112年6月19日在原告陪同下,由「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進行驗屋後出具驗屋報告書(被證1,旺旺防水工程工程合約書、訂購單、驗屋書與附圖,本院卷一第247至279頁),認油漆工程存有瑕疵、防水工程存有瑕疵、衛浴工程存有瑕疵、木工工程存有瑕疵(被證4,驗屋書二、工程訂購單、照片,本院卷一第407至475頁),後經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迄未改善,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包括防水、油漆、驗收尾款),應尚未發生。
(三)縱認原告已完工,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第493條承攬瑕疵修補請求權等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應同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嗣改稱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81頁)。
(四)兩造於111年7月簽約約定150個工作天,原定應於112年2月農曆年後交屋,然遲至112年5月始通知完工且事實上並未完工,已遲延交屋約半年之久,後續經專業驗屋公司發現工程有諸多瑕疵,直至112年9月原告仍拒不修繕瑕疵,被告擔心房屋漏水而另覓廠商修繕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目前已知修繕費已高達近百萬元(被證2,潤誼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且被告迄今仍在外租屋居住(被證3,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被告將另訴求償。
(五)兩造當時有會同驗屋,因有漏水情況,原告雖願以打防水針方式修補,但被告請教其他專業人員後,建議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較佳,但原告旋將3樓廁所淋浴間地磚打除要打防水針,因被告不同意始將鑰匙收回。
三、系爭追加部分,原告主張原證4追加項目費用,其内容工項 與事實不符,且費用虛增,故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點工程增減後段約定「如增減項目不含於本契約内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議價金,由甲、乙雙方簽認後施工」。查依原告所提原證4工程請款單,估價日期為112年7月,其縮減項目部分,變更為1,738,200元(原契約為2,007,400元),追加項目為804,630元,總工程款計2,542,830元 (計算式:1,738,200+804,630元)。惟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追加項目應經雙方議定價金簽認後施工,然原告之追加項目並未先向被告報價,且未經兩造簽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契約請求系爭追加款804,630元,顯無理由。
(二)經被告審視原告追加款之内容,發現雖有部分項目如廚具及衛浴設備,兩造曾討論是否施作,惟原告均遲不報價,被告於不知價格情況下,自無法確認是否施作,然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工,且其餘大多數項目均未與被告議定費用,或討論是否施作,甚至有無施工被告亦不知,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被告甚至業已通知原告將非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物拆除。
四、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1至25頁),對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承攬契約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前開工程估價單製作之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其餘如前所述。嗣改稱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估價單為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附件,且經兩造簽名之事實不再爭執,但系爭施工確有瑕疵,追加工程部分亦同,如前所述(本院卷三第80頁)。
(二)對原告所提聊天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7至71頁)及追加施工項目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比較表(本院卷一第187至212頁)暨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照片(本院卷一第79至10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且對前開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餘追加施工項目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嗣改稱對前開追加施工項目等文書之內容真正不再爭執,但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與追加項目亦同,如前所述(本院卷三第80頁)。
(三)對原告所提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系爭房屋於實施鑑定期間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業已開始施工修補,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並非當初完工驗屋時之現況。然系爭鑑定報告就各項鑑定内容之「分析及說明」,多以實施鑑定時房屋現況作為鑑定報告之主要依據,故 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尚有疑義。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結算金額,部分施工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或酌減(反原證5,對照表,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並說明如下:
1、原證4即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貳」之施工項目,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後續追加施工請款項目,其中部分施工項目兩造約定不另收費,惟原告即反訴被告竟於施作後向被告請款(例如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貳、三、28各式家具搬運 、安裝及定位」)。
2、部分施工項目,原告未先行報價商議即自行施工,嗣逕列入追加施工項目,違反兩造契約「如增減項目不含於本契約内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議價金」之約定,致兩造就費用金額有所爭議(例如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貳 、三、1一樓天井曬衣架及支撐不鏽鋼管」);部分追加施工請款項目,與兩造原於契約所約定之施工内容相同,應屬重複請款(例如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貳、三、10二樓廁所外浴室新貼地壁磚工程」)。然鑑定報告附件七「鑑定結算」金額,仍將前開項目計入,實有不妥。
3、被告另向其他廠商詢價後,目前確認應予扣除或酌減金額之施工項目對照表如反證5所示。
(三)對原告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錯誤部分之意見:
1、就原證4及鑑定報告附件七結算明細表壹、一、項次16、20、24原告施作時均未打除原有地磚且未施作防水層,而是直接在既有地磚上鋪設新地磚。
2、原告所主張鑑定報告附件八第二頁二樓平面圖之「廁所外浴室」,本即為兩造約定應更改為浴室,故鑑定報告認定並無錯誤。
3、在原證4請款單即工程估價單項次20(本院卷二第91頁)中即約定需打除地磚,故前開約定亦非追加項目,且依正常工法若非打除地磚,則無法施作防水層。至原告所主張項次16部分應係1樓部分,原告顯有誤解。
4、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以「2 樓廁所外浴室」之照片部分,實際上2樓廁所外浴室與2樓廁所本即規劃作為浴室與廁所合併為一間使用。
5、鑑定報告中之加裝漏電斷路器部分,兩造確未明白約定無誤,因當時被告並不清楚。
6、原告陳報(四)狀(本院卷二第259頁起),其中第265頁之圖說關於廁所外浴室,雖圖說中看不出兩造約定,但實際上兩造確有約定廁所地磚打除之範圍應包含廁所外浴室。2樓廁所及浴室固有1個門作為間隔,但當時被告之認知係合為1間,故認為原告於工程請款單中所記載之廁所即包含廁所及浴室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一、如前開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於112年6月19日會同驗屋,經專業公司驗屋後發現諸多瑕疵(見被證1),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之驗屋會談中亦承認瑕疵存在,並同意處理廁所漏水、馬桶位置不良、電 視牆、熱水水量不足及其他問題並於月底交屋。詎反訴被告竟又以反訴原告未支付尾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及修復瑕疵,反訴原告則於112年8月15日定相當期間要求反訴被告修補(反原證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然反訴被告自瑕疵發現迄今已近6個月,仍不修 復。茲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費用與損害,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點後段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費用。反訴原告雇工修補瑕疵費用為1,604,000元(反原證2、3,工程合約書、工程訂購單、合約須知、保固書與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開自行修補必要費用 1,604,000元。
(二)反訴被告應於112年2月23日完工,然遲至112年12月25日止仍未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工作物,致反訴原告需在外租屋,反訴原告因此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支出租金580,000元(反原證4,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39至72頁);其中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租金15,000元合計180,000元;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租金20,000元,合計400,000元,前開租金損害共580,000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三)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嘉義市○鎮街000號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反訴原告仍有租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
三、綜上,反訴原告得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對反訴被告所主張其於114年9月30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事實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84,000元;及其中之1,604,000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80,000元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嘉義市○鎮街000號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因反訴原告主張完工日期並未扣除周休二日、例假日及雨天。且反訴原告漏未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變更設計;增加項目等列入計算,則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並請求賠償租屋等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二、系爭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277條規定或學理上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均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反訴原告於本訴及反訴中,所提如「旺旺驗屋公司」之「驗屋書」與反訴原證2、3等文書,不僅有諸多非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或所指瑕疵為反訴原告片面所認定,旺旺驗屋公司所提前開文書其公正性及真實性,即有所疑。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如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反訴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與工程合約書、工程訂購單、合約須知、保固書與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中,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待證事實關聯性;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反訴原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阻止反訴被告修補,如本訴之攻防方法所述。則反訴被告亦無庸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不修補系爭瑕疵,並非事實,此自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節影本(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即可證明係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修補。
四、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39至7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因原告施工完成後,房屋已可隨時入住,且被告入住並不影響鑑定與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甲)本訴部分
壹、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主張獨資之原告即正揚土木包工業於111年7月16日向被告承包「北鎮街住宅整修」工程,約定報酬為2,007,400元;後再經兩造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協議追加減施工項目,兩造同意縮減部分施工項目及原告以估價單之價格及一般市價追加施工項目,追加減後之總價為2,542,830元;被告僅於111年7月20日給付800,000元、112年1月30日給付80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25頁)、聊天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71頁)、追加施工項目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2頁)、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部分,則不可採。則若無前開承攬報酬債務之履行障礙事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可認定。
二、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是否存在瑕疵與瑕疵應折減金額,經送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即本工程)存在瑕疵與瑕疵應折減金額之工程費為1,701,220元,追加工程存在瑕疵與瑕疵應折減金額之工程費為804,630元,總工程費合計為2,505,850元,有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然兩造對前開鑑定結論有意見部分,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原告爭執部分:
1、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鑑定報告第10頁及附件七鑑定結算明細表項次16、20、24認原告未打除壁磚建議扣50%部分,為事實認定錯誤。然按主張清償事實之當事人,應就該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主張項次16、20、24均有打除地磚再重新鋪設、有施作防水層,係因被告另請廠商施作,故無法還原原貌云云;亦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應施作前開項次16、20、24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推翻前開鑑定之結論與被告之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部分,自不可採。
2、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提旺旺防水工程被證4附圖10(本院卷一第433頁)之拍攝地點,係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頁2樓平面圖之「廁所外浴室」而非「廁所」,然仍無礙原告應施作項次16、20、24之義務而未完成之事實。又原告所主張鑑定報告第11頁末3行及第14頁倒數第3至6行建議天花板加裝漏電斷路器部分(鑑定報告第14頁「漏水斷路器」應屬誤繕),非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亦非電工相關法規之義務,鑑定報告之相關敘述應僅係建議性質云云,然此部分工項於鑑定報告之結算明細表中既未列明扣減之金額,對前開鑑定應扣減金額自不影響。此外,原告對其餘工項之鑑定結論既無意見,是原告就鑑定報告之前開有意見之主張,自不可取。
(二)被告爭執部分:
1、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如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貳、三、28」部分工項不收費,然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約定不收費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2、被告所抗辯部分施工項目原告未報價即逕行施工並列如追加項目云云,然被告對原告所提追加施工項目等文書之內容真正已不再爭執,僅為瑕疵抗辯(見本院卷三第80頁),而被告亦未舉證推翻前開自認,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則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扣除瑕疵應折減金額後之總工程費為2,505,850元,應可認定。然另再扣除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給付原告800,000元、112年1月30日給付原告800,000元計清償1,6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05,850元;至原告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其餘承攬報酬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5,850元,及其中860,557元之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5,293元(尾款5%部分)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然依前開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需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固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瑕疵,業如前述。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兩造當時有會同驗屋,因有漏水情況,原告雖願以打防水針方式修補,但被告請教其他專業人員後,建議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較佳,但原告旋將三樓廁所淋浴間地磚打除要打防水針,因被告不同意始將鑰匙收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說明,承攬人即反訴被告既非不於定作人即反訴原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向承攬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可認定。
二、況依前開鑑定報告系爭瑕疵應扣減費用即修補必要之費用,既經扣減,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修補必要費用亦核與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符,亦不可採。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604,000元,自屬無據。
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
一、111年7月16日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工程期限預定150工作天(不含周休二日、例假日及雨天)完成;然亦約定變更設計、增加項目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而第10條則約定,兩造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反訴被告應於15日內修繕完竣,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二、而自反訴被告所提工程請款單之記載,足證反訴被告係112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向反訴原告請款,有工程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而兩造應係於112年6月19日驗屋,且反訴原告不同意反訴被告就瑕疵之修繕方式,亦有兩造於112年7月6日與8月15日之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亦均堪信為真實。且反訴被告即原告將3樓廁所淋浴間地磚打除要打防水針,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同意始將鑰匙收回,亦如前述;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同意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將鑰匙收回,應係112年7月6日,即自斯時起,反訴原告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亦可認定。更參酌兩造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追加工程即增加項目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事實。則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應於何時完成,尚難遽行認定,若無其他事證,自係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計算之日期112年2月23日完工之後,蓋尚有追加工程所需日期,況反訴原告尚未扣除合約書所訂之周休二日、例假日及雨天。另參酌完工驗收後並非定可入住,可能尚有裝潢或油漆等其他因素,則計算至112年7月6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尚不足認定系爭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是依前開說明,定作人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租金損害共580,000元,與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嘉義市○鎮街000號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自均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84,000元,及其中之1,604,000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80,000元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嘉義市○鎮街000號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反訴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及證據,本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況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