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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婉玉

原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造合意就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紛爭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業據被告提出文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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