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國華、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褚顯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造合意就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紛爭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業據被告提出文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合意約 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