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陳東勝、林新偉
- 原告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潤昶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勝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潤昶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田春燕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4,8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94,9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4,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潤昶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昶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有經濟部113年5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0572690號 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5至320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就歷史建築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新竹支廠修復再利用第一期工程(下稱新竹六燃工程)簽立施工架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原告已於110年9月9日完成拆架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未獲置理。另110年7月19日吊車費用36,750元(下稱系爭吊車費用1),依日期0000000訂購單(下稱系稱訂購單1-1)註1之約定,屬增加或衍生之吊車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1「工程結算總價 按照實作實算計算」之約定、109年6月18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1)、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之規定及系爭訂購 單1-1註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805元(①、工程保留款 321,296元《原為796,656元-被告已給付475,360元=321,296元》、②系爭吊車費用1《36,750元》、③最末期款88,759元)。 ㈡、兩造復於108年4月24日就國立歷史博物館修復及再利用第一期工程(下稱史博館工程)簽立鷹架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自108年4月24日起工期720日,至110年4月12日屆至。惟被告阻攔原告取回工地鷹架,自110年9月10日起占有如附表A、E欄所載之施工架品項及數量,迄112年1月16日止,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2,521元,且因原告於 期限屆至未將施工架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2之契約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835,738元。爰依系爭契約2「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實算計算」之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9,787元(① 、工程保留款及末期未給付金額1,290,433元、②、逾期使用 鷹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2,521元、③、原告鷹架 因工程受損11,095元、④、違約金835,73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67頁)。 三、被告則辯以: ㈠、新竹六燃工程部分: 1、對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321,296元(原為796,656元,被告已給付475,360元)、系爭吊車費用1與最末期款88,759元金額均不爭執。惟依契約條款第10條、第20條,及109年09月18日工程承攬契約議定書(下稱議定書)附件訂購單(即系 爭訂購單1-1)註1.之約定,可知若有「原處之料件以外之 料件」所增加或衍生的吊車費用,始由工地負責,故原告請求之吊車費用36,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2、被告就以下各項為抵銷之抗辯: ⑴、履約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三期請款8,000元、第五期請款4, 000元與第八期請款22,500元(即:109年9月吊車費用1小時8,000元、②109年11月24T吊車費用4,000元、③110年4月80T 吊車費用22,500元)共34,500元之吊車費用(下合稱系爭吊車費用2),依契約條款第10條、第20條之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被告因原告請款而誤為付款,業以111年1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主張應自被 告工程尾款中扣回,故就系爭吊車費用2之30,500元部分主 張抵銷。 ⑵、系爭訂購單1「工程注意事項說明」⒋(下稱系爭條款1),係 指原告應於竣工拆除鷹架時保留20組臨時架供被告使用,期間為12個月。原告未履行上開債務,經被告寄發臺北南海郵局8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要求依約保留仍拒不履行,故依系爭契約1「逾期罰款」⑴之約定,被告得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286,796元(即:自110年9月15日起至工程 驗收完成110年10月21日止共36天總計286,796元《計算式為:2,655,515×3%×36日》),並主張抵銷。 ㈡、史博館工程部分: 1、對於史博館工程總金額扣除已給付之款項,保留款及末期款未給付金額共1,290,433元,及原告主張鷹架毀損之損害金 額為11,095元均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2「契約金額」:「 保留款30%於鷹架全部拆除運離工地後,配合公司請款程序全額退回乙方(指原告,下同)」之約定,原告有拆除鷹架之義務,惟經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要求依簽署施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方可進入工地作業,原告拒絕後即未執行鷹架拆除工作,由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拆除鷹架後再由原告載回,支出代為拆除鷹架所生之吊車及點工費用422,938元 ,自應由原告負擔。 2、108年4月24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2)「工程注意事項說 明」⒍(下稱系爭條款2)所載「工期為720天」文義,係指原告應於竣工拆除鷹架時保留20組臨時架供被告使用,期間為720日。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除並非鑑 定專業機關外,計算方式及依據均不可採信,原告依系爭協會函覆租金計算無法反映兩造立約當時之計價方式及延長工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史博館工程之工期為720 日,則契約總請款金額4,176,888元亦應先扣除裝卸費用, 再依照系爭訂購單2項次壹.1.11所載之累計完成數量除以720日,據以計算各子項之日租金,原告計算之不當得利顯不 可採。 3、就原告主張違約金835,738元部分,依民法關於定作人之義務 之相關規定,於工期內使承攬人取回機具並非定作人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2之契約條款第23條第1項違約責任之前後文義,所規範的是原告的違約責任,第2項之違約罰金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故原告自無以同一事由既請求違約金,又主張不當得利之理。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新竹六燃工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1、新竹六燃工程之保留款未付金額為796,656元、系爭吊車費用 1(36,750元)、最末期款為88,759元,合計922,165元,被告已給付475,360元,剩餘446,805元,被告同意給付410,055元(即扣除系爭吊車費用1之金額,並為抵銷抗辯)。 2、被告有因新竹六燃工程支付系爭吊車費用2(至於應由何人負 擔則有爭執)。 3、系爭訂購單1-1註1約定:物料需使用原拆除於原處之料件.若 有增加或衍生的吊車費及點工,概由工地負責。 4、新竹六燃工程系爭條款1係約定:現場須預留20組鷹架提供臨 時搭設。使用時間12個月。 5、原告於110年9月9日將鷹架全數拆除並載回。 ㈡、史博館工程(本院卷㈡第347至348頁、卷㈢第403頁): 1、史博館工程扣除已給付之款項,保留款、末期款及未給付金額共1,290,433元,被告同意給付。 2、原告自110年10月26日至112年1月16日期間,自史博館工地攜 出之施工架品項與數量如原證13(本院卷㈠第115頁)所載。 3、原告依系爭條款2之約定,應提供20組臨時鷹架,但就臨時鷹 架料件內容為何有爭執。 4、史博館工程(被告與業主間),工期720天,於108年3月29日 開工,原訂竣工日期110年3月17日,工程展延天數1196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111年8月17日,本工程已於111年8月16日竣工。至於兩造間就鷹架工程部分之工期為何則有爭執。 5、原告鷹架毀損品項如本院卷㈠第113頁所示,損害金額共11,09 5元,被告同意給付。 6、原告就史博館工程於現場所留下未拆除之施工架,經被告委由第三人拆除該施工架,共支出拆除施工架費用422,938元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新竹六燃工程: 1、被告就原告主張新竹六燃工程之保留款未付金額為796,656元 、系爭吊車費用1為36,750元、最末期款為88,759元,合計922,165元,被告已給付475,360元,剩餘446,805元,同意給付410,055元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1部分),堪 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系爭吊車費用1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另就系爭吊車費用2之30,500元、逾期罰款286,796元部分主張抵銷。因此,本件就新竹六燃工程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⑴、系爭吊車費用1應由何人負擔?⑵、系爭吊車費用2應 由何人負擔?被告就其中之30,500元主張抵銷,是否可採?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逾期罰款286,796元債權存在,並主張 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2、系爭吊車費用1依系爭訂購單1-1註1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⑴、依系爭契約1之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供應臨時水、電至指定地點: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乙方承攬本工程時…,並於所估價且經雙方同意之工程合約、單價、總價已包含其所需之一切費用,乙方不得另提費用,有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㈠第31、34頁)。因此,依照兩造關於系爭契約1之約 定,原則上相關之一切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責。 ⑵、惟系爭訂購單1-1註1記載:物料須使用【原拆除於原處之料件】,若有增加或衍生的吊車費及點工,蓋由工地負責,有系爭訂購單1-1可參(本院卷㈠第217頁)。而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議定書(本院卷㈠第215頁)之原因,依證人陳東 勝證稱,係因已於室內搭設完成之滿堂架,因被告要求拆除施作其他工程,待工程施作完畢後再回搭滿堂架。故於拆除後會使用全吊型吊車將料件吊至室外,待施作完畢回搭時,再使用全吊型吊車將料件吊回室內。故約定以原報價打8折 ,但衍生之吊車費用則由被告吸收等語(本院卷㈢第42、52頁)。查系爭訂購單1-1註1並未記載使用「原處之料件以外之料件」所增加或衍生的吊車費用之文字,其後之「增加或衍生的吊車費及點工」顯係指「使用原拆除於原處之料件」,自不得捨系爭訂購單1-1註1明文之特約約定,另為解釋其真意係指若有「原處之料件以外之料件」所增加或衍生的吊車費用,始由工地負責云云至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吊車費用1依照系爭訂購單1-1註1 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應為可採。 3、系爭吊車費用2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中之30,500元主張抵 銷,為有理由: 依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之約定,原則上相關之一 切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吊車費用2依系爭訂購單1-1註1屬於增加或延伸之吊車費,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惟此與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東勝證稱,系爭吊車費用2係被告另請原告代叫所生之吊車費,與新竹 六燃工程無關等語(本院卷㈢第43至44頁),已有所矛盾。再觀諸證人陳東勝就系爭吊車費2向被告請款所提出之對帳 明細,其中第3期請款之請款單「品名規格」記載「新竹燃 料廠鷹架瓦片3小時」、帳目明細表「吊物」記載「鷹架、 瓦片(弘盛)」,第5期請款之請款單「品名規格」記載「45T吊車全吊一小時」、帳目明細表「吊物」記載「鷹架(力成)」,第8期請款之請款單「品名規格」記載「80T吊車全吊一小時」、「80T吊車全吊一小時半」、帳目明細表「吊 物」記載「鷹架(新成)」、「鷹架(俊凱)」,有上開帳務明細表及請款單可參(本院卷㈠第275、276、281、285、2 87頁)。而證人陳東勝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吊物」記載寫「鷹架」等語後改稱:時間有點久,就系爭吊車費用2不 是很確認與鷹架無關等語(本院卷㈢第53至54頁),自難認證人陳東勝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吊車費用2之支出為新竹六燃工程工程範圍以 外之支出,原告主張系爭吊車費用2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 難憑採。被告既已給付系爭吊車費用2,並於111年1月15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1向原告表示於保留款中扣除系爭吊車費用2,有系爭存證信函1可佐(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則其於本 件訴訟中就其中之30,500元部分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4、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逾期罰款286,796元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 ⑴、系爭條款1係約定:現場需預留20組鷹架提供臨時搭設。使用 時間:12個月,有系爭訂購單1可參(本院卷㈠第27頁)。另 系爭契約1之工程期限空白,開工期限記載:乙方簽訂合約 後,依甲方通知時間進場施作。完工期限記載:各階段工程進度,乙方應配合甲方訂定工程施工進度表,並保證在期限內完成,如未能照甲方之規定如期完成,乙方承擔其違約責任,有系爭契約1可參(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實務上就施 工架提供契約期間,或有約定以主工程(即定作人承攬業主之工程)之工期為施工架契約期間,亦有另行約定施工架契約期間,遇有主工程變更工程或延展工程而需延長施工架使用期間時,再由兩造協商延長提供使用期間(包含延長費用等)等情形。 ⑵、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條款1約定使用「臨時搭設」字眼及兩造歷 次合作之工程慣例,系爭條款1「期間12個月」之約定,為 竣工後拆除鷹架時保留20組臨時架12個月云云,惟系爭契約1除所附之契約條款第3條工程期限記載:乙方應按照甲方指定的時間開始施工,並在甲方規定的時間內完工,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延誤工期(本院卷㈠第29頁)等語外,並無任何具體工期之約定,亦無以被告承攬業主主工程之工程期間為兩造契約期間之記載。 ⑶、再觀之證人即新竹六燃工程工地主任張偉城證稱:被證14之l ine對話,是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東勝之對話,伊請陳東 勝留20組臨時架的依據是依過往被告與鷹架廠商配合的習慣(當時只有原告),另一個為伊之主管與被告間之申購契約,發包時會註明請被告要跟廠商備註竣工後需要臨時架。伊與原告做過的案場有中壢國小、新埔潘宅,過往竣工時都會留臨時架等語(本院卷㈡第353、354頁)。而證人張偉城於1 10年8月26日稱:「東勝,麻煩一下,我要準備報竣了。下 週一來全撤架,留臨時架就好了。」證人陳東勝並未回覆,而係於110年9月12日始與證人張偉城通話,並於9月14日稱 :請明問天還需要去找你送請款嗎?撤場確認書呢?證人張偉城稱:照程序一樣要核對數量等語,有line對話可參(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未見原告有同意證人張偉城所稱之留臨時架之情形。另關於證人張偉城所稱申購契約中會註明請被告要跟廠商備註竣工後需要臨時架部分,並非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至於兩造間於其他案場竣工時有留下臨時架部分,依證人陳東勝證稱,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基於情感及未來想繼續與被告合作,所以答應被告之要求等語(本院卷㈢第38頁)。而本件新竹六燃工程依工程契約(包含系爭訂購單1 及契約條款),並無任何關於【竣工後】原告應提供臨時架予被告使用之相關記載。因此,就上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1提供施工架之期間,即為被告與業主 間之主工程契約期間云云為可採。 ⑷、本院審酌原告既為鷹架廠商,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原告提供施工架供被告使用等,則提供施工架之期間應為系爭契約之重點所在。兩造均不爭執臨時架為原告無償提供,並未計入工程內計價,則原告捨契約施工架提供期間未為明確約定,而特地另就無償提供之施工架約定使用期間,顯與常情不符。再佐以兩造於史博館工程中,於系爭條款2記載「工期:720天」,與史博館工程之工程期間為720個日曆天(不爭執 事項㈡、4)相符,亦有系爭訂購單2(本院卷㈠第43頁)可稽 。堪認就史博館工程之工期部分,應係約定與主工程工期相同,即系爭條款2之720日,應為史博館工程工期,而非臨時架工期。綜上,足認系爭條款1「期間12個月」之約定,應 為新竹六燃工程之工期期間。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竣工後拆除鷹架時保留20組臨時架12個月,應依逾期罰款之規定給付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5、因此,原告就新竹六燃工程請求被告給付446,805元(工程保 留款321,296元《796,656元-被告已給付475,360元=321,296元》+吊車費用36,750元+最末期款88,759元),經與被告給付之系爭吊車費用2中之30,5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416,305元。 ㈡、史博館工程: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史博館工程扣除已給付之款項,保留款、末期款及未給付金額共1,290,433元,同意給付,且就原告 主張鷹架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095元,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及5),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則予否認,並抗辯第三人代為拆除鷹架所生之吊車及點工費用422,938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上 開金額中扣除。因此,本件就史博館工程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金額為何?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⑶、被告抗辯第三人代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於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2、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921元: ⑴、系爭契約2之工期應為108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13日(共720日): ①、史博館工程工期為720日部分,業據認定如前㈠、4、⑷所,依 系爭契約2關於附註第4點約定:因為本契約之標的為古蹟修復工程,…,若甲方與業主之間合約發生重大變更設計,直接影響到甲、乙之本契約順利完成,雙方得以協商變更之(本院卷㈠第40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2之 工期原則上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期間為準,如遇業主發生重大變更設計,兩造應協商變更工期。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2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但兩造間並未協商變更工期,因此系 爭契約2之工期仍應為720日。 ②、系爭契約2之立約日期空白,其條款包含附約、訂購單(即系 爭訂購單2,日期:108年4月24日)、施工規則、保固條款 等,有系爭契約2可參(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而系爭訂購 單2之日期為108年4月24日,雖與原告於大溪南興郵局110年9月6日第61號存證信函所稱「工程合約應於110年4月24日結束」等語有數日之落差(本院卷㈠第69頁),惟證人陳東勝證稱:此係因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係誤以為720日為2年故記載110年4月24日結束等語(本院卷㈢第44頁)。 因此,本件系爭契約2之工期起算日應為108年4月24日,而 至110年4月13日工期屆滿(共720日)。 ⑵、不當得利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8日共49日: ①、兩造就系爭契約2中關於鷹架部分,係約定由原告提供使用, 被告並未取得鷹架之所有權,則於契約屆期後,被告在史博館工程工地,已無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鷹架之權利,原告主張得於系爭契約2屆期後取回鷹架,自屬可採。而 系爭契約2之工期自108年4月24日起720日至110年4月13日屆滿,兩造就工期部分並無延長之協議,則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取回鷹架。 ②、系爭訂購單2記載「(鷹架全部拆除運離工地後,配合公司請 款程序退還)、拆架後付款30%」等語,有系爭訂購單2可參(本院卷㈠第44頁)。而史博館工程之契約相關文件,除上開系爭訂購單2之記載外,並無任何關於鷹架應由何人拆除 之記載。而系爭契約2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約定內容,與前揭系爭契約1之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約定內容相同,有系爭契約2可參(本院卷㈠第47、50頁),因此被告 抗辯鷹架應由原告負責拆除乙節當屬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2後,原告即不負有依原契約拆除鷹架之義務,惟原告於110年9月6日 以大溪南興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 保留款開立支票或匯入原告公司帳號,否則將派人拆除位於史博館工程之鷹架及其配件,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回文告知原告「依據貴公司回函,可見已不願再配合本公司之工作期程安排,本公司有權依據契約代為執行,特此告知,即日起貴公司人員未經本公司同意禁止進入,如有擅入,本公司將通報警調單位處理,並依相關刑責辦理」等語,亦有被告110年9月9日回函可佐(本院卷㈠第73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東 勝於110年9月10日有前往史博館工地而經被告拒絕進入,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發函 通知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被告110年10月27日110潤歷史博字第110102701號函及施 工切結書及掛號回執可參(本院卷㈠第191至193、197頁)。 綜上,足認原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已可於簽立系爭切結 書後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通知進入史博館工程工地拆除鷹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占有鷹架料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續五狀所附料件攜出明細單(本院卷㈢第107至114頁)所示。惟原告既然自110年 10月29日起已可進入史博館工程工地拆除鷹架,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8日。 因此,本件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8日共49日。 ⑶、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921元 ①、被告雖抗辯系爭協會非專業鑑定機構,且回函結果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得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云云。惟關於施工架構件每月合理租金計算方式,若不考量各項現場工作環境、場域及區塊等不可控因素,施工廠商之運輸費用、吊運費用、組裝及拆卸、保險費、安全管理費及利潤等情況,經網路查詢及詢問業界其新品單價參考範圍,大多依租用數量、預計租期、品質狀況、材料尺寸規格及製造過程等因素,採售價/18〜36個月不等,計算每月租金, 各構件之估算每月租金參考範圍,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有系爭協會113年7月12日113施工架字第1130712001號 函可參(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另㈠、各構件每月租金計算 ,大多會依每案的租用數量、預計租期、物料品質狀況與材料尺寸規格等因素考量而自行調整攤提期,若為非新品構件,因仍有進行物料之整理、維修及損壞後增補新品物料等維護管理成本,施工架業者為統一管理,仍會以新品售價作為租金計算的參考依據,並無新舊品材料之租金區分。㈡、每月租金參考範圍計算公式:月租金=(新品單價參考範圍)1 8〜36個月(攤提期)。月租金之最低值是採除以36個月計, 即新品單價500元36個月=13.8元/月;月租金之最高值是採 除以18個月計,即新品單價1,000元18個月=55.5元/月。單 價計算方式仍需以各公司内部管理情況及各案使用數量與使用期等内容評估等情,亦有系爭協會114年1月7日114施工架字第1140107001號函可佐(本院卷㈢第365至366頁)。 ②、本院審酌系爭協會係就施工架(即鷹架)所組成之協會,就施工架之合理市場租金行情,應有一定之熟稔程度,函覆內容亦係參酌業界作法就本件各料件合理市場租金行情而為判斷,當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至於系爭協會所函覆如附表B1至B2欄位所示之租金區間,應以何者為本件計算標準部分,本院認為依照系爭訂購單2之「工程注意事項說明」欄⒋約定: 承攬廠商須與現場主任確認施作範圍及需求。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請款時需與現場主任現場核對數量計算式並雙方簽名),實做實算。且依「工程合約」、「合約金額」欄位,可看出兩造係於工程期間內,以面積為單位,依原告所提供之鷹架料件數量,依合約金額單價計算金額,實作實算,此有系爭訂購單2可參(本院卷㈠第43頁)。而本件既然兩 造及工程期間之鷹架料件數量有所增減,本院認為以兩造間就史博館工程原告總請款金額與工程期間之比例,計算被告於不當得利期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亦屬合理之方式之一。而依史博館對帳明細保留款請款單總表,原告合計請款金額4,176,888元,平均每日金額為5,801元,有上開總表可參(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則被告不當得利期間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8日共49日,合計金額為284,249元。上開金額包含拆卸等在內,如不計拆卸費用,則以系爭協會函覆內容之最低價(即附表B1欄)計算總金額為189,921元(即附表J欄)較為合理可採。因此,本件被告因占用鷹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9,921元。 3、原告請求違約金835,738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自身工程延宕導致史博館工程使用施工架期限屆至時仍無法將鷹架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2第23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工程之承攬總價4,176,888元20%計算 之違約金835,738元,且無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可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被告有無違約、 如何計算違約金各節,均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經查,史博館工程之契約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違約責任:一、一般違約罰金為本承 攬契約書承攬總價20%,有契約條款可佐(本院卷㈠第51頁) ,上開關於違約罰金之約定自應以兩造違反系爭契約2之契 約條款所明定之內容為限。惟觀之史博館工程之契約條款,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工程期限屆滿後,如拒絕使原告取回現場鷹架,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則本件被告拒絕原告取回鷹架部分,既未於系爭契約2之契約條款中約明為違約情形, 被告自不負系爭契約2第23條第1項之違約責任,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35,738元,要屬無據。 4、原告就史博館工程於現場所留下未拆除之施工架,經被告委由第三人拆除該施工架,共支出拆除施工架費用422,93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6)。被告抗辯此部分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扣除,經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2之 內容負有拆卸鷹架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11月9月以嘉義彌陀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用印附件施工 切結書後寄回,若未用印寄回,被告將自行派工拆除鷹架,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㈠第189頁)。因此,被告抗辯 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扣除,為有理由。 5、因此,原告就史博館工程請求被告給付3,669,787元(工程保 留款及末期未給付金額1,290,433元+逾期使用鷹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2,521元+原告鷹架因工程受損11,095元+違約金835,738元),其中請求工程保留款及末期未給付金額1,290,433元、逾期使用鷹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9,921元、原告鷹架因工程受損11,095元,合計1,491,449元,於扣除拆除施工架費用422,938元後之1,068,511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新竹六燃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16,305 元,就史博館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68,511元,合計 共1,484,816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本院卷㈠第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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