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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柯月美黃佩韻馮保郎

抗告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抗告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不得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爰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駁回。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但未陳明及提出相關證明相對人究竟如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況縱使抗告人所述是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0000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30日 6,864,000元 6,292,000元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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