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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周俞宏陳美利陳婉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利明献、陳鳳龍、闕源龍、周以明

  • 原告
    鄭瑞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瑞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不清楚其利率未計算利息外,不包括各債權人之本金,僅計算各債權人之利息部分,每月應付利息合計38,076元,縱使以抗告人110年度平均每月 所得,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23,871元清償,抗告人就利息部分都無法完全負擔,更遑論清償本金,則抗告人終身都無法清償完畢,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倘就抗告人之狀態置之不理,客觀上亦得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510,464元之無擔保 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庭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與債務情況,認為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幹部,自000年0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收入僅有領取勞保補助35,880元,自112年11月起已結束育嬰留職恢復上班,約 定每月底薪為43,000元,惟抗告人剛恢復上班,僅陳報底薪部分,則參酌抗告人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03,820 元、652,477元(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平均 每月收入為52,346元(計算式:〈603,820元+652,477元〉÷24 個月=5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抗告人每月收入5 2,346元為計算標準,始稱合理。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又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11,000元,其長子 於112年6月前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匯入抗告人配偶 帳戶,於112年7月後即未再領取育兒津貼,並提出抗告人子女之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配偶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查抗告人長 子為000年00月生,目前3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本院審酌抗告人長子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計算,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另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其父親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至87頁)。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目前61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 有工作能力之人,惟無所得,名下雖有2筆土地及1棟房屋,公告現值共計414,388元,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 有不足,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本院審酌抗告人父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計算,抗告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3,415 元(計算式:17,076元÷5人=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承上,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52,34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029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3,415元=29,029 元)後,尚有餘額23,317元(計算式:52,346元-29,029元= 23,31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分期還款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180期,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27年11月30日,每期還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中信銀行陳報分期還款方案,信用卡、小額信貸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還款金額1,084,077元,分80期,利 率0%,期付13,551元;小額信貸0000000000部分,還款金額 47,150元,分60期,利率10%,期付1,002元(見本院卷第13 1頁),上開債權人之每月還款金額即達20,553元(計算式 :6,000元+13,551元+1,002元=20,553元),因國泰世華銀 行(陳報債權39,91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984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 陳報其債權67,000元)並未陳報還款方案,縱以最優惠即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計算,此部分每月須還款2,788元 (計算式:〈39,918元+394,984元+67,000元〉÷180期=2,7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以抗告人上開餘額23,317元顯不足以清償每月還款金額23,341元(計算式:20,553元+2,788 元=23,341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即其仍應撙節開支,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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