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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雅雯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權人
嘉義縣財政税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79,00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3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779,0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月19日存款餘額為123元;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帳戶,於105年9月5日存款餘額為45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渣打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12日存款餘額為100元;桃園茄苳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68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當時辦理信用卡購物,因刷卡方便,欠缺理財觀念,後來信用卡及貸款還不出來,導致以卡養卡,才會積欠三筆銀行債務。另購車貸款部分,聲請人後來有還款困難,貸款繳不出來,汽車也被拖走,才會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筆無擔保債務。另外,聲請人積欠馨琳揚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是積欠電信費用;另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嘉義縣財政税務局的部分,是積欠燃料稅及牌照稅。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故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為33,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伊願意每月還款959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779,002元。而查,債權人嘉義縣財政税務局以112年2月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67,981元(牌照稅本稅50,021元、滯納金4,484元、罰鍰13,476元)。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215,256元(本金551,228元、利息664,028元)。馨琳揚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已全數清償,故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023元(本金為52,790元、利息為52,23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40,631元(本金481,483元、利息555,882元、費用3,266元)。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4,835元(本金為91,082元、利息為63,094元、其他費用659元)。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5,671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2,589,397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為33,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約10歲及12歲,此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與配偶二人共同扶養子女,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總共16,451元(計算式:長女扶養費於經扣除世界展望會補助後為7,913元+次女8,538元=16,451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681元。聲請人雖有四部汽車,車號00-0000號,西元1997出廠;車號0000-00號,西元1998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西元2005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西元1994年出廠。然上述車輛,其中車號0000-00號,西元2005年出廠已被拖走,且出廠至今已逾17年,殘值甚微。另車號0000-00號於西元1998年出廠及車號00-0000號於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均已報廢。其他剩餘之汽車僅有車號00-0000號,於西元1997出廠,車齡已逾25年,殘值已甚微。而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個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6,451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589,397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刷卡方便,辦理信用卡購物,後來信用卡及貸款還不出來,導致以卡養卡,積欠債務,嗣後又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嘉義縣財政税務局112年2月6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馨琳揚企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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