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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王三奇、郭明鑑、雷仲達、尚瑞強、劉源森、周以明、周佳琳、許國興、陳鳳龍、莫兆鴻

  • 原告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佳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花旗星展銀行)設臺北市○○區○○路0號1-2、12-16法人星展
  • 被告
    林松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松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三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黃佳祥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星展銀行)設臺北市○○區○○路0號1-2、12-16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銀行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38,66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738,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17日存款餘額為82元;另在其他的金融機構帳戶,於112年5月5日存款餘額為1,442元。以上存款,合計1,524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長期生活開支不平衡,為因應生活開支及支付原有貸款,不斷以債養債,惡性循環,債務越滾越多。後來因收入不夠,加上要支付家裡及小孩的開銷,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陳稱伊的清償能力大約可以每月清償1,000元至2,000元左右。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738,662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3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523,12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8,210元(註:將聲請人之抵押車輛拍賣後,剩餘之無擔保債權;其中本金為638,654元、利息為28,556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2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3,067元(其中本金為315,378元、利息為7,689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20日債權人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61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416元(其中本金為45,790元、利息為2,626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622元(其中本金30,953元、利息及違約金1,669元) ;創鉅有限合夥【註:創鉅有限合夥,為中租控股(股)公司與中租迪和(股)公司之企業集團】以112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7,400元(其中本金為66,900元、程序 費用為500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47,000元、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7,65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131,040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大約為2,595,15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紡織工廠擔任作業員,每個月收入大約34,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2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00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6,000元,合計12,000元。 而查,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7年1月及000年00 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載明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人每月6,000元,合計共12,000元,此 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伊還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其父、母親之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分別為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86,183元。另聲請人於之前曾有西元2007年出廠 之汽車一部,車齡已逾16年,惟業經動產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佔有取回並拍賣。又查,聲請人是在紡織工廠擔任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2,000元之以後,剩餘金額約5,000元。又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34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1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之債務約2,595,154元,縱然是扣除聲請人房地現值586,183元及存款1,524元以後,也仍然還有大約2,007,447元之債務,至少需要401個月即3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長期生活開支不平衡,為因應生活開支及支付原有貸款,不斷以債養債,惡性循環,債務越滾越多;又因收入不夠,加上必須支付家裡及小孩的開銷,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已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民事陳報 狀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於112年9月18日本院 調查時到庭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 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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