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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李湘芸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佩萱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湘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212,90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受僱在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6,400元,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83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85、287至288頁與調解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9年起陸續投保於各公司,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212,907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但斯時配偶無工作,且小孩剛出生,以致無法還款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具狀表示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確認後,聲請人外債過高無力負擔方案,所提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無法履行,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左右,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15至17、19至24、59至123、219至131、133頁,本院卷一第71至17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聲請人主張曾於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但斯時配偶無工作,且小孩剛出生,以致無法還款而毀諾,經查,聲請人係於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6號裁定認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100年6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即自100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107元、分180期、年利率0%計算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73至83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陳報狀),而聲請人於100年1月至6月份間係投保於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7,880元,另於100年7月至10月間投保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0,100元,則以斯時平均月薪約18,990元計算,於扣除100年最低生活支出即10,244元後僅餘8,746元,再扣除分擔子女扶養費5,122元後僅餘3,624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需每月繳款6,107元之數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應認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受僱在翰陽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6,4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3月8日起任職於翰陽公司,並自112年8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110、111年度所得平均約每月24,21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6,400元應屬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父、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查聲請人之母親陳淑秀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無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5,919元(112年5月前為每月24,133元,自112年6月調整為每月25,919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名下有房屋兩筆、持分田賦一筆、土地(其中一筆為持分土地)兩筆及201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合計財產總額共約2,888,896元,另截至112年8月30日尚有存款餘額664,274元,另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妹(73年生)與聲請人之弟(82年生)等事實,有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58、277、289至291、305至307、30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約略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當,並有相當之存款餘額及不動產等財產,難認有何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2人,其等每月所得及財產總額均高於聲請人,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妹妹、弟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30頁),縱有生活費不足情形,亦可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無由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之聲請人負擔之理。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自不應准許。

⑶、查聲請人之父親李國洲為00年00月生,現年70歲,無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111年度於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得6,475元,另每月領有月退休金10,619元(入郵局帳戶)及每月一號退撫金13,824元(入台銀帳戶),外別無其他收入或領有任何補助,名下僅現值48,900元之房屋一棟與幾百元之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妹(73年生)與聲請人之弟(82年生)等事實,有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9至273、279、311至313、31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月退金及退撫金合計約24,443元,已高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所定之數額,難認有何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2人,其等每月所得及財產總額均高於聲請人,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妹妹、弟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30頁),縱有生活費不足情形,亦可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無由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之聲請人負擔之理。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自不應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僅認列其個人生活費17,076元,逾此部分均不應准許。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6,4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24元【計算式:收入26,4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9,324元】。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是否願提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元大銀行陳報願以231,091元分72期、0利率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期數利率,渣打銀行提出以376,719元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另聯邦銀行則陳報需全部清償29,069元之債務,但未陳明係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則依各債權人陳報狀所陳報之債權計算,合計債權總金額為2,076,931元,以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最優惠即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計算,則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1539元,以聲請人人平均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24元,顯不足以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13,000元之重型機車一輛、存款不足1,000元,名下商業保險則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此外別無股票等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機車行車執照與報價維修單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一第187、189至242、281、283頁),並有各人壽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可參。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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