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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馮慧芬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賴松宏
代理人
蔡懷德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惠惠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556,71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前受僱他人打零工,自111年4月起迄今受僱於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餘元,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15、141頁)。另依其所提收入切結書、111年12月至112年3月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39、41至44、45至4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至11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187至189、191至199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調閱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3至51頁),聲請人自88年起即陸續投保於各公司,自111年4月起受僱於嘉峰食品有限公司迄今,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556,712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其中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頁)所提列星展銀行部分,業據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另債權人日盛銀行部分,則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部分應予刪除(本院卷第2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載汽燃費部分則應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本院卷第329頁),另有積欠桃園市政府交通罰鍰(本院卷第331頁),是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與正確債權人仍與聲請人所提更正後本院卷第239頁之債權人清冊略有不符,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於調解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聯繫後,無力負擔中國信託所提每月還款8,156元或6,874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112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與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23至32、85至107、109、113、115頁;本院卷第85至137、227至234、239、247至250、259至271、329、331至34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9月5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4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所提收入切結書、111年12月至112年3月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至110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至110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自111年起則有嘉峰食品有限公司之所得申報,且自111年4月起投保於上開公司,112年1月起投保薪資為26,4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任職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應屬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配偶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林來昌為00年0月生,現年60歲,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第三期、左側內頸動脈阻塞、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目前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3,742元外(每年需重新審核),別無其他收入,名下僅有一輛1996年出廠之三陽機車與存款數百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有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42至143、149、151至155、203至221、223至225、245頁),堪認確有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行動不便、手腳麻痺而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並未扣除聲請人配偶所領取之身障補助金3,742元,且聲請人自陳有兩名子女(本院卷第141頁伍、三),故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共三人,聲請人應負擔配偶扶養費之金額應為4,445元【計算式:(17,076-3,742)÷3】,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4、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查聲請人之母親周巧旺,依聲請人所陳,為印尼人,且居住於印尼,扶養義務人共8人(本院卷第143頁),無任何戶籍、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聲請人雖主張扶養義務人8人僅在台工作之聲請人、第三人周妙英、周惠玲有工作能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然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之,則其等既均為周巧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周巧旺自同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聲請人除積欠大筆債務外,尚須扶養喪失工作能力之配偶,亦屬經濟能力不佳之人,要無由聲請人負擔大額扶養費之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人數共8人、受扶養人係居住於印尼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2,000元為合理。

5、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3,521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配偶扶養費4,445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23,521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521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879元【計算式:收入26,400元-必要支出23,521元=2,879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債權本金950,966元分170期、利率3%、期付6,874元之還款方案。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於本院則係提出以債權總額1,269,948元、分127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更是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債權均未列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2004年出廠而查無殘值之機車、數百元存款及不具有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車號0000-00汽車則已報廢,因欠稅而無法註銷,已非聲請人之財產),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附於調解卷第51頁、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12年10月3日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車牌照片、金融機構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二)狀、汽燃費查詢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民事陳報(三)狀、保險單、民事陳報(四)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40至142、147、157、159至186、201、235、237、241至243、279、281至317、325、32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㈤、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不足清償其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陳報之每月清償2,5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144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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