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周添財、蔡明修、黃男州、吳統雄、尚瑞強、潘代鼎、李文明
- 原告楊宜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榮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宜蓁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宜蓁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052,8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從 事清潔工或按摩派遣,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生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均係出名供女兒使用,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本院卷第153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23至25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聲請人自97年起即投保於嘉義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迄今,自112 年7月起投保薪資為27,6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052,839元(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 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國泰世華陳報債 務人全部債權金融機構(未加計資產公司債務)對外債權總和共4,565,517元,願提出以全部本金加利息1,320,000元分120期、利率0%、月付金11,0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雙方無共識乃不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5至16、17至22、55至87、89、91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15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 年9月20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 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清潔工或 按摩派遣,天麗生技、富邦人壽均係出名供女兒使用,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業如前述。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固可認聲請人主張一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乙節為可 採,然就從事工作及每月收入數額部分,依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分別有天麗生技、富邦人壽之收入33,980元、21,385元,聲請人雖稱係借名女兒使用,但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主張為可採,又依聲請人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投保於嘉義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自111年1月起投保薪資已由24,000元陸續調高至27,600元,且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從事清潔工,然112年11月27日又主張係從事按摩派遣,就聲請人從事何工 作、每月收入數額多寡,均未據聲請人主張及舉證,從而,本院認應依勞保職保投保資料目前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自屬適當。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600元,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524元【計算式:收入27,6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 10,524元】。已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全部本金加利息1,320,000元分120期、利率0%、月付金11,000元 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並未加計於上開還款方案中,況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陳報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雖大多債權人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所提之分期期數利率,然國泰世華向本院陳報目前若聲請人與其個別協商,僅願提供分60期、0 利率、每期還款30979元之方案,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陳報無任何方案,主張應全部清償所有債務共1,125,58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遠雄人壽保險、臺灣人壽等商業保險,有遠雄人壽之解約金28,978元、149元與富邦 人壽之解約金29,301元(臺灣人壽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共約58,428元,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汽機車或不動產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前 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 憑(調解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153、159至164、183至190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 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亭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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