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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楊蕙襄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蕙襄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641,7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自89年起迄今均受僱於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電子)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本薪24,600元加計加班貼補等,平均每月薪資約30,700元(未被扣薪金額),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213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2至10月份薪資單、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41至43、45至47、51至55、57至61、221至223、243至245、253至257、263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38、147至160頁),聲請人自89年2月起即投保於兆赫電子迄今,自112年3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641,750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表示(本院卷第187頁),於調解時未獲聯絡債務人,另查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債權外,尚有三家資融債權約882,89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需扶養母親與2子,每月必要開支66,959元,支出大於收入,故無法提供方案,且債務人於調解程序表示僅能每月償還1,000元至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各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05至129、135至136、141頁),及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下稱裕富資融)貸款資料、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繳費通知、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7、29、63至82、83至98、111至113、115至117、187至211、277至28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自89年起迄今均受僱於兆赫電子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本薪24,600元加計加班貼補等,平均每月薪資約30,700元(未被扣薪金額),業如前述。且自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2至10月份薪資單、銀行存摺節影本等文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之記載,聲請人自89年2月起即投保於兆赫電子迄今,自112年3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另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本薪24600元,另加計加班費、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112年2至10月份每月應領收入自26,900元至34,116元不等,平均每月約30,478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兆赫電子,平均每月收入未被扣薪之數額約30,700元應屬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8,000元、個人生活日用品2,000元、分擔家中水電瓦斯寬頻等費用800元、車子加油油錢1,000元、手機通話費899元、醫療保健(個人及家人醫療看診支出)1,000元、分擔母親扶養費與生活費5000元、分擔兩位兒子學雜費與生活費20,000元、機車貸款7,075元、其他貸款21,185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兩位兒子學生證、黃俊瑋診所診斷證明書、兒子學雜費繳費收據、門診收據、電信繳費通知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3、35、101、103至105、107、109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聲請人雖未提出水電瓦斯支出單據,然依聲請人所提電信公司繳費通知上所載寬頻支出為每月859元,另審酌每月水、電、瓦斯費用度,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家中水電瓦斯寬頻800元尚屬合理。手機通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單據記載為月租費1399方案,然依目前電信業者亦有提供較低月租方案,且以聲請人工作性質無高度使用通話費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通話費899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00元較為合理。醫療保健(個人及家人醫療看診支出)1,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罹患自律神經失調症狀,然依其所提門診收據,平均每月看診支出費用約300元,至於家人看診部分則或屬扶養費、或需由家人分擔,乃不列計為聲請人個人支出,故此部分支出應以每月4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屬必要。另個人生活日用品2,000元部分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三餐費用、車子加油油錢1,000元,則堪認金額均屬合理,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1,700元(三餐費用8,000元+個人生活日用品1,000元+分擔家中水電瓦斯寬頻等費用800元+車子加油油錢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個人醫療保健4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分擔母親扶養費與生活費5,000元、分擔兩位兒子學雜費與生活費20,000元屬扶養費支出,分述如下,另機車貸款7,075元、其他貸款21,185元部分,則屬判斷聲請人是否足以負擔每月清償清額之範疇,並非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查聲請人之母親陳美芬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目前無工作,無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403元(自112年1月起為每月5,403元),目前續領中,110年度有郵局利息所得8,448元、111年度有利息所得11,041元,換算至少有80餘萬至100萬元之存款,另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及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輛一輛,財產總額共2,652,918元,另除聲請人外,尚有兩名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扶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3頁六、第215頁十二、),並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動補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函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143至144、237、239至241、304至30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弟弟共同扶養之必要,復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7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403元、名下仍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及共同扶養義務人共3人、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始為合理。

⑶、分擔兩名子女學費與生活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部分:查聲請人長子何承育為00年0月生、次子何俞諳為00年0月生,分別為現年22歲、20歲,雖均已成年但仍為在學學生,均無所得、除長子名下有一輛三陽機車外,均別無財產,有學生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本院卷第33、37、99至101、139至141、225至235、247至248、249頁)可憑,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為可採。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學費繳款單,聲請人長子一學期學雜費等27,594元、次子一學期學雜費(含住宿費)為70,521元,平均每月約需16,353元(以一學期約半年6個月計算),加計生活必要支出所需數額、聲請人配偶之收入狀況,並參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收入與財產所得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兩名子女就學學雜費、住宿費、生活費等每人各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兩名子女因已成年而具有工作能力,其中長子曾於109年7月8日至109年8月30日投保於兆赫電子,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另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7月1日投保於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3,300元,雖因仍在學而需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然堪認均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於畢業後即無再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說明。

3、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2,700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1,7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兩位兒子扶養費共20,000元=32,700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700元,已不足以負擔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700元,遑論尚須負擔和灣公司每月繳款5,090元、裕富資融7,075元及金融機構與合迪公司之債權,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西元2018年出廠,然已向合迪公司申貸,經合迪公司評估無殘值之機車(車號000-0000)、計算截至112年11月約一萬餘元之存款及曾用保單借款,目前已無保單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保險及富邦人壽壽險,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節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49、57至61、219、251、259至261、263至267、269至273、295至301頁),並有合迪公司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10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㈤、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不足清償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陳報之每月清償1,000元至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215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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