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憶琪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已
將債權轉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普羅米司公
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予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總 經 理 鄭明慧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已將債權轉讓,最後
受讓債權人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之債
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憶琪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45,93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245,9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108年5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麥寮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3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為33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因伊前夫長年不務正業且吸毒,伊收入微薄,在入不敷出情況下,只能用信用卡借款,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等。嗣後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加上跟前夫離婚,收入不夠,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農產行,每日之工作內容為製造鹹蛋黃及皮蛋包裝等,每日工薪為1,000元,每月工作天數平均19天,每月平均薪資約19,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每月還款金額為1,924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72期即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138,528元,約占原債務總金額之11.12%。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245,932元。而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0日函,陳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8年間分別轉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272元(其中本金為61,619元、利息為127,65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066元(其中本金為17,830元、利息為56,736元、費用及違約金為1,5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5,606元(其中本金為29,889元、利息為95,340元、費用及違約金為37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8,521元(其中本金為44,104元、利息為140,317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7,342元(其中本金為78,143元、利息為248,699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2,098元(其中本金為28,774元、利息為92,070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為25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42,660元(其中本金為430,517元、利息為952,193元、違約金為158,851元、其他費用為1,09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87,262元(其中本金為232,492元、利息為700,883元、違約金為50,981元、其他費用為2,906元)。另依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12,912元(其中本金為56,421元、利息為154,185元、違約金為900元、其他費用為1,40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3,177元(其中本金21,513元、利息51,383元、違約金10,2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7,866元(其中本金19,828元、利息67,538元、其他費用500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然查其中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而查其債權是由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另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乃以11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受讓對於債務人張憶琪之債權(現金卡債權),目前合計為209,505元(其中本金52,213元、利息83,040元及64,158元、違約金463元及8,70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2元)。另外,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32,156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大約為4,184,4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農場行從事製造鹹蛋黃及皮蛋包裝等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9,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6年的時間。聲請人在農場行從事製造鹹蛋黃及皮蛋包裝等工作,每月薪資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4,184,443元債務,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33元後,仍有4,184,410元債務,至少需要2,174個月即18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前夫長年不務正業,收入微薄,為支付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而使用信用卡借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債權人陳報狀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