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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林建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建州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68,927元(依債權人陳報 及聯徵中心資料)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68,927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埔鄉農會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0元。聲請人 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二名小孩陸續出生,生活費入不敷出,以卡養卡,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致積欠債務。另外,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車輛的貸款。嗣後因伊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從事計程車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5,000元,扣除每月應繳車貸12,114元(尚有26期)、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7,076元後,伊願意盡量節儉,每月希望能還款約1,000元,還6年,共72期,第27期後每月還款8,000元,希望准予更生,俾利 生活重建。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568,927元(依債權人陳報及聯徵中 心資料)。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0,911元(其中本金103,102元、利息及違約金295,976元、執行費用1,8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 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8,500元(其中本 金79,662元、利息219,661元、違約金7,480元、程序費用為1,697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5,080元(其中本金219,561 元、利息328,882元、違約金64,377元、其他費用2,260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83,023元(其中本金205,460元、利息為427,412元、代墊費用為3,687元、違約金為46,46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48,218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1,113,195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合計約3,568,927元。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5,000元。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金額亦 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必須與配偶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每月合計17,076元。而查,聲請人的子女分別於100年1月及000年00月出生,目前分別約12歲及6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7,076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有於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惟目前尚有貸款餘額314,964元必須 繳納【註: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一狀,記載尚 有車貸314,964元;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 民事陳報狀,說明車貸的本金為700,000元,申貸60期,期 款12,114元,已繳23期,計算至調解日前,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448,218元】。而查,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5,000元之間;以最高數額4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的剩餘額為10,848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約3,568,927元,縱然扣除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國瑞、汽缸容量 :01798)目前價值約525,000元(註:目前中古車行情大約40萬元至65萬元之間,以中間值的平均價格525,000元計算 )及另扣除聲請人的存款餘額100元之後,也仍然還有3,043,827元的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848元計算,至少需要280個月即2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 間,顯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駕駛的個人計程車,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二名小孩陸續出生,生活費入不敷出,以卡養卡,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致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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