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黃馨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馨琳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馨琳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27,32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有1,827,32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存款餘額為1元;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112年9月23日存款餘額為215元;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為217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21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帳戶餘額,合計43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先生工作不穩定,伊要帶三個小孩子,找工作不容易,原本自己大約於民國94年間開了一家早餐店,但是收入不穩定,所以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款,支付家裡的生活開銷,及小孩的生活費用。後來因為收入一直很不穩定,早餐店約民國95年間就關掉,身體也有出了一些狀況,沒有辦法去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從事清潔及倉管人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2,000元,未領取政府津貼或補助,每個月支出生活費用為17,076元,擬每月清償4,924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27,322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2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1,642,64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3,258元(其中本金為199,426 元、利息為619,022元、訴訟費用為4,810元)。另外,在於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 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6,367元(其中本 金為71,551元、利息為204,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1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51,152元(其中 本金為60,404元、利息為185,376元、違約金4,322元、其他費用為1,050元)。另外,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金融機構的債權,其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89,404元(其中本金為122,534元、利息為364,020元、違約金為2,850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12,218元( 其中本金為94,207元、利息為317,511元、其他費用為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30,056元(其中本金為202,166元、利息為618,950元、違約金為7,797元、其他費用為1,143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即89,000元予以計算。另外,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的陳報狀請求增列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債權數額158,186元。因此,本件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4,972,285元。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從事倉庫清潔人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約51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4,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972,285 元的債務,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433元後,仍有4,971,852元的債務,至少需要1,009個月亦即8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要帶三個小孩,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款,支付家裡的生活開銷及小孩生活費用。嗣後因身體出狀況,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債權人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報狀所述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毅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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