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嘉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梁丞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莉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辜仲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嘉伶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梁丞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8,027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最近5年內或受僱於餐飲業擔任外場 服務人員或受僱於他人擔任行政人員或於嘉義市政府所辦安心上工指派之交通處擔任查詢號誌人員,亦即聲請人最近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另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648,027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 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第57至60頁、第139頁、 第321至3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6,40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僅機車1輛、少數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1,608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與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與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9至239頁、第269至270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1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長子乙○○為100年4月2日生、長女丙○○為105年 12月16日生;前開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無110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資料,需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扶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271至273頁)。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年齡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與收入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0,000元,應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076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27,076元 )。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清償5,1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4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 、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 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