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黃瓊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雅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瓊芬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瓊芬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734,22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僅有存款合計17,99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2,014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734,22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2年3月1日存款 餘額為17,403元;新營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5日存款餘額 為588元;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6月26日存款餘額為8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304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973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為12,01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3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係為生活周轉、生活開支及扶養子女所需,而積欠借款。嗣後因伊收入減少,而無資力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長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每個月收入平均為51,111元,扣除伊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後,伊願意每月還款25,489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4,734,226元。而查,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90,22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2,136元(其中本金為71,117元、利息為193,047元、違約金為26,404元、費用為1,56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22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3,426元(其中本金為69,893元、利息為232,366元、費用為1,167元)。另於調解時,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07,018元(其中本金為302,070元、利息為978,100元、未繳利息及違約金為20,736元、程序費用為6,11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5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4,803元(其中本金為86,230元、利息為277,063元、其他費用為1,51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4,419元(其中本金為77,317元、利息為254,759元、違 約金為12,34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2,997元(其中本金為176,508元、利息為577,469元、違約金及費用為9,020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402,679元(其中本金為97,662元、利息為301,351元、期前利息為2,556元、訴訟費用為1,110元)。另依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6,078元(其中本金為25,263 元、利息為55,286元、違約金為5,52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1,458元(其中本金為27,027元、利息為84,331元、違約金為20,100元);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91,389元(其中本金為75,029元、利息為216,360元)。另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2,57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22,984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131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4,738,32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服務人員,每月收入大約51,111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每個月支出的扶養費為2,382元云云。惟查, 聲請人並未提出父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雖然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但出廠已逾23年,車齡已老舊,殘值甚微 。另聲請人的存款餘額,合計總共973元。而查,聲請人是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為5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剩約6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長照機構之居家照 顧服務人員,每個月收入約51,1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為34,035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4,738,320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139個月即1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周轉、生活開支及扶養子女所需而積欠借款,嗣因收入減少,而無資力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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