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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蔡森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森安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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