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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莊閔凱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陳敬文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表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莊閔凱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02,09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02,0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款餘額為793元;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2月18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亦為0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2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79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58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土地及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機車貸款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原來從事的製鞋工廠倒閉,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早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5,692元後,每月剩餘2,232元,故更生期間每月可償還2,232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902,098元。而查,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11,920元(其中本金為1,560,000元、利息為49,9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創鉅有限合夥以1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3,310元(其中本金為87,625元、利息為5,185元、程序費用500元)。另外,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19,863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2,3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89,149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於2,816,62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早市擺攤賣鞋子,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5,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5,692元。而查,聲請人母親現在的年齡64歲,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有三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必須分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12年,殘值甚微。聲請人目前存款餘額為1,589元。而查,聲請人在菜市場早市擺攤賣鞋子,每個月收入大約22,000元至25,000元,以平均23,5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5,692元以後,剩餘金額約為732元。然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在2,816,629元以上,縱然是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金額1,589元,也仍然還有2,815,040元之債務,至少需要3,845個月即32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原來從事的製鞋工廠倒閉,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債權人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2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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