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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盈芬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吳玉芬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盈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1年6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任職於台旺貿易有限公司,經公司指派在家樂福賣場擔任排班駐點人員,排班情況受疫情影響而減少,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103元,若含年終獎金為15,398元,即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保證債務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學生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負擔2成,債權人為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實由全民買單,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消費無節制,造成無力清償,此藉由全民買單方式,進而聲請清算,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殊難同意免責。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⑷、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是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債務人仍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是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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