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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黃男州、魏寶生、尚瑞強、陳琄

  • 原告
    林建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詩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建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詩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清 算程序,惟因債務人於110年8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946元,另需支出其父扶養費每月3,000元、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3,946元,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500元,分72期共6年共清償108,000元,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1,654,57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共1,117,159元已逾總債權額1,654,557元之2 分之1,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6日發函通知債 務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且其更生方案之支出大於收入,更生方 案顯無履行可能,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可,而 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復於111 年2月21日及111年5月24日(第2次通知)再度發函通知債務人請其敘明是否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及每月為何能清償1,500元?經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24 日、111年5月26日收受前開各通知後,債務人代理人僅於111年6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疫情關係開銷增加,要負擔 小孩補習費所剩不多,不固定領薪,1個月薪水平均為2萬元,每月僅能償還1,500元,仍未敘明司法事務官通知陳報之 事,亦未調整更生方案,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乃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 於110年8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11年7 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二、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固如清算執行案資產表所示西元2012年出廠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現值180,000元,然低於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尚欠擔保債權634,068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考量本件資產規模不大,處分複雜度亦不高,斟酌本事件特性,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2年5月30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其中僅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而因債務人除前開現值低於尚欠擔保債權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實際上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而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繼續進行清償程 序顯無實益,乃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債權人為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詳察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債務人係積欠103年5月份至104年4月份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5,241元,本局已依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本案如予以免責,裁定免責後剩餘之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對於本案債務人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另本案如予債務人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債權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解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情事,若無以上情事,請依職責裁定。 ㈣、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111 年6月2日以陳報狀表示其一個月薪資平均約2萬元,每月僅 能償還1,500元,然經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第三人冠軍工程行有薪資所得380,100元,平均每月收入高達31,675元,與債務人自陳每約 薪資收入數額顯有重大差距,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又債務人年僅47歲,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本當竭力清償債務,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1,67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946元後尚有餘額7,72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於更生 及清算程序期間卻無對所有債權人清償任何款項,若債務人免責,對所有債權人顯失公平。為防止消債條例制度遭債務人濫用,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陳報狀陳報意見。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目前受僱私人公司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等文書(更生卷一第23至24、29、33至35、61、69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2,000元尚屬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節為可採。至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債務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債務人於冠軍工程行有薪資所得380,100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1,675元,惟因債務人係擔 任雜工工作,工作收入確實會有不穩定之情況,且依上開說明,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2,000元,應可認定。 ㈢、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經本院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計算,並需單獨負 擔未成年子女(99年生)扶養費每月5,000元,及與聲請人 之弟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父,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合計6,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3,946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2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3,946元後並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僅有一輛現值180,000元,但 低於抵押權人和潤公司陳報尚欠擔保債權634,068元之車輛 ,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果表、彰化銀行存摺等(清算執行卷),並有和潤公司函附於清算卷可憑。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2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 卷可稽。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惟依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於111年8月24日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8月16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有系爭汽車,復經債務人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陳報目前車輛現值為18萬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 月25日編造並公告資產表後,發函通知債務人陳報是否願意於資產表送達翌日起10日之期限內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之價金,經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送達通知 後,債務人於111年12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該輛汽車「目前向和潤公司貸款中,貸款金額還有5萬元」,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向和潤公司貸款及欠款餘額之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於111年12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提 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然依該資料記載,債務人以系爭汽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140,000元 、契約啟始日期為111年11月1日,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和潤提出與債務人間之系爭汽車車貸契約及現有債權額還款紀錄,和潤公司僅於112年5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發函陳報「二、查甲○○(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BNA-6712車 號,於111年11月2日向本公司申請汽車分期付款,申貸本金57萬元,共分60期,每月期付款11,742元。三、計算至112 年5月17日止,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合計為634,068元整…」。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主張該車輛係因其需用車,該車輛雖以其名義購買,然實際上均由父母親及弟弟在付車貸,申貸本金57萬元都是弟弟拿去用,其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自行負擔分期貸款(本院卷第44頁),然該車輛於債務人在清算執行程序中於111年8月16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已載明有該財產,嗣於111年11月2日始以該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貸,足見債務人於購買車輛時並未有任何申貸情形,反而係於進入清算程序向本院陳報有殘值18萬元後始申貸,則債務人於向本院陳報名下車輛現值約18萬元後,旋即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以該具有現值而原應屬清算團之財產即系爭汽車向和潤公司借貸,導致因為低於尚積欠之擔保債權額而無法供處分,債務人亦於112年6月8日表示因車貸欠款 ,沒辦法提出資產表等值之價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繼續進行清償程序顯無實益,而於112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將資產 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本件債權人全未獲分配清償,本件顯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又債務人稱該車輛雖以其名義購買,然實際上均由父母親及弟弟在付車貸,申貸本金57萬元都是弟弟拿去用,則該車輛所申貸金額既非債務人所用,且貸款本息均非由債務人負擔,該筆債務實際上即非屬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人卻以自己名下之車輛向債權人申貸,增加自身債務,亦有甚且該申貸本金均未用於清償任何債務,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而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 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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