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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婉玉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雷仲達、戴誠志、周添財、曹為實、俞宇琦、吳統雄、尚瑞強、莊仲沼、宋耀明、平川秀一郎、林宗義、嚴陳莉蓮、曾慧雯、白麗真、唐明良、吳孟峰

  • 當事人
    許哲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春旺陳冠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哲嘉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1年4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左右,即有固定收入。債務人主張其罹患鼻咽癌第四期,目前尚需追蹤治療,因前妻與債務人離婚後已失聯多年,並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係由債務人獨力扶養長女,債務人與其長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扣除長女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政院補助1,000元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1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047元-1,000元=31,105元),其每月收入尚 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 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之保單,如有未陳報之保單,則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有無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表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表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然此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無關。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5、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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