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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陳雨利、利明献、曹為實

  • 原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英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英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英美破產。 選任嚴庚辰律師(住○○市○○路000號5樓之1)為破產管理人 。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8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55在本院第8法庭召開。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鄭英美因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因財務管理不善致無力償還,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764,873元(其中利息暫計至民國112年4月30日止),迭經聲請人催收,惟仍不置理;且債務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債務人復有其他諸多債權人;另債務人於95年間曾以其女之名義購入不動產,然其女當時僅23歲,應無購買能力;又依債務人投保資料,債務人顯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所負債務,為防止債務人鄭英美之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機會,爰檢附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貳、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589號、103年度司促字第1407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28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查詢結果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債務人即相對人既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債權人有2 人以上,而債務人所有資產經尚足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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