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南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即 李南暹 附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王渝惠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黃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渝 惠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之)於其上訴期間屆 滿後之民國112年10月20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16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兩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經甲○○提起附帶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 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甲○○提起之附帶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乙○,故本件不列乙○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併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上訴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甲○ ○自111年7月24日起,乙○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4年2月16日結婚,因甲○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外遇且不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經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調查發現甲○○於111年5月3日至111年 5月5日搭乘乙○(臉書暱稱林煜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展開4天3夜外遇行程(111年5月3日晚 間11時50分許手牽手至「御宿商旅」過夜至111年5月4日上 午11時6分手牽手離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被上 訴人兩人在枋寮海岸線手牽手看海景,並於晚間8時59分許 共同在台東「富野溫泉休閒會館」過夜。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共同在花蓮「煙波大飯店」過夜)。另從甲○○111 年4月22日與27日之臉書貼文,乙○公開對甲○○有性暗示留言 及直接公開邀約甲○○出遊同宿。又依111年5月7日錄音譯文 ,甲○○承認在搬完家即111年4月27日隔日與乙○發生性行為 ,且表示「已懷有身孕,不想拿掉小孩,希望離婚」,乙○則當面恐嚇上訴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嗣上訴人與甲○○協議 離婚並於111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兩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婚姻及配偶權利,破壞家庭圓滿,致上訴人受有巨大精神壓力,乃請求被上訴人兩人連帶賠償50萬元。 ㈡、甲○○抗辯: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係因其當時為了搬家及 與上訴人協商離婚,乙○乃協助處理搬家事宜並陪同其前往花東散心,乙○僅為其代訂飯店並協助入內搬運行李,簡單梳洗後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車內睡覺,未與其共同入住飯店或發生性行為,其從未懷孕。另乙○於111年4月28日全日均在台中市石岡區處理搬家未返回其住所,錄音譯文內容係因其當時與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並服用身心科藥物,精神狀況不佳下才乾脆承認,事實上並無與乙○發生性行為一事。其與上訴人之婚姻於107年間即有重大破綻(配偶冷暴力 、婆媳問題、小孩教養問題等),致其不堪精神壓力被迫搬離兩造婚後住居所並罹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症,雙方分居4年餘,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上訴人面臨婚姻問 題不思溝通,不斷以施加冷暴力或基於侵犯其隱私之意委託徵信社等報復性方式處理,更於離婚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濫用婚姻制度之保障,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則答辯以:上訴人所提照片與光碟均無從辨識拍攝日期、 時間、地點,且與上訴人指控日期不符。而甲○○租屋處早於 111年5月1日由乙○及友人清空,並於111年5月2日將鑰匙交由房東所委任仲介保管,如何能於111年5月3日發現所謂住 宿發票,發票抬頭亦與所稱住宿旅店不符。至於甲○○承認與 乙○發生性行為並已懷孕乙節,則可由婦產科就診資料證明非實在。 二、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2-6 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由上訴人所提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5月7日錄音譯文、照片、甲○○臉書貼文暨留言與被上訴人兩人 出遊照片、甲○○4月22日臉書貼文暨留言,系爭車輛之通行 明細、御禧旅館有限公司函送之111年5月3日乙○入住資料、 富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分公司函送之甲○○住宿資料、 煙牧大飯店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函送之乙○入住資料可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兩人之行為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認範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自屬重大。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其與甲○○之婚姻並無甲○○所稱名存實亡之情,111年2月僅係 在吵架情緒下才使用離婚字眼,並無結束婚姻關係之意。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可知被上訴人兩人早於107年即認識,嗣因乙○入監中斷,顯見當時已非一般朋友關 係,則審酌甲○○醫學院畢業且名下有不動產、並擔任兩間公 司董監事、與乙○107年認識後就經常不顧家庭外出失聯、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帶婚生子女前往與乙○會面、乙○亦擔 任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暨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本件情節重大等情,被上訴人兩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 五、甲○○亦不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其係於107年因委託乙○經營之搬家公司而認識乙○,雙方並 無密切聯繫,僅朋友關係。其因不堪忍受上訴人長期語言精神暴力,於107年間即帶未成年子女搬離雙方婚後住居所, 雙方分居4年餘,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間即對其提出離婚要求,難認上訴人有配偶權遭侵害且 情節重大。又其雖為醫學系畢業,但未考取醫師執照也未職業,目前在父親工廠兼職,年收入僅20幾萬至30萬元,擔任兩間公司監察人只是頂替過世母親接手掛名監察人讓公司得以實際營運,沒有實際持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甲○○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至171、246至247 頁): ㈠、上訴人、甲○○於104年2月16日結婚,並於婚姻存續中育有1男 1女,嗣於111年5月20日離婚,甲○○與乙○於111年5月25日結 婚。 ㈡、上訴人、甲○○於111年2月20日已有談論有關離婚事宜。 ㈢、甲○○搭乘乙○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5日展 開4天3夜外宿行程。其等於111年5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手 牽手至「御宿商旅」,甲○○並於上開地點過夜,且與乙○至1 11年5月4日上午11時6分手牽手離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被上訴人兩人在枋寮海岸線手牽手看海景,甲○○並 於晚間8時59分許在台東「富野溫泉休閒會館」過夜。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甲○○在花蓮「煙波大飯店」過夜(至 於乙○是否有同宿過夜,則有爭執)。 ㈣、甲○○於111年4月22日之臉書貼文:「搬家倒數」,乙○以林煜 翔之名在下方留言「我足足洗了三小時…真是做足了前戲阿… !」;甲○○又於111年4月27日凌晨之臉書貼文:「晚上可以 睡哪?」乙○以林煜翔之名在下方留言:「車或,妳來〜」( 至於甲○○是否徹夜未歸則有爭執)。 ㈤、上訴人、甲○○對於111年5月7日之錄音譯文不爭執(但甲○○是 否有在111年4月28日與乙○發生性行為則有爭執)。 ㈥、上訴人不主張被上訴人兩人有其他侵害配偶權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人於111年4月28日有發生性行為,另於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5日有一同入住飯店等節,為甲○○ 所否認,辯稱111年4月28日其並未與乙○見面,並未發生性行為,另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5日乙○晚上係睡在車上,並未與甲○○一同住宿飯店等語。經查:甲○○111年4月28日係 以自己名義代乙○(訂房資料入住旅客資訊姓名為林昱翔)訂房,有亞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及附件可參(原審卷㈡第267至269頁),甲○○亦不否認上情(本院 卷第253頁)。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 ,甲○○就上訴人質問是否有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係稱:搬 完家隔天去找乙○喝酒,就那天。並於上訴人稱:沒關係,反正你們確實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時,回答:是,我有跟你承認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53頁)。惟細究附件錄音譯文全部對 話內容,甲○○先稱其與乙○是為了搬家的事聯絡,搬家過程 上訴人均未幫忙,其當晚很累,上訴人又罵其,其超級崩潰,就向乙○吐苦水,其有去找乙○喝酒,但4點多就回來等語 ,又稱:其沒有跟乙○發生性行為,如果上訴人要把其想成那種女人,其講了上訴人也不信等語(原審卷㈠第253至255頁),核與甲○○所辯其係因當天上訴人到租屋處與其發生激 烈爭吵,情緒反應才乾脆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55頁)之過 程相符,自難憑上開錄音譯文,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人有於111年4月28日發生性行為為可採。至於111年5月3 日至5月6日一同出遊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兩人於晚間確有同住飯店。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上訴人兩人間之111年4月22日、27日如不爭執事項㈣之貼文、留言內容,甲○○更以自己名義為乙○代訂111年4月2 7日飯店住宿,且被上訴人兩人相約出遊4日,期間更手牽手,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之界限,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堪認已達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人之前揭行為,已共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要屬有據。 ㈡、至甲○○辯稱其與上訴人婚姻早已破裂,其與乙○行為自無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然夫妻是否分居、討論是否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何修復或是否終止,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一方於分居、討論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義務,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甲○○自仍有維 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而被上訴人兩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上訴人兩人前開行 為亦加深甲○○與上訴人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是被上訴人 兩人前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堪以認定,是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兩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兩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兩人所為不爭執事項㈢、㈣之行為, 對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再佐以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112年11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相關資料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兩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為公允。上訴人以乙○並非無收入,且上訴人與甲○○之未成年子女因此造成身心莫大傷害為由主張應 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四、原審對於前開准許之慰撫金請求,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則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甲○○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111年5月7日錄音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