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豪新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寬禮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戴志豪
- 被上訴人
- 郭美雪
- 被上訴人
- 尤江惠
- 被上訴人
- 尤江富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懷舒律師
受 告 知人 戴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郭美雪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尤慶雲(下逕稱被害人)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1女即被上訴人尤江惠、尤江富。而視同上訴人戴志豪(下逕稱戴志豪)係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4公里(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轄内)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戴志豪因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駕駛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於外側車道及路肩,戴志豪駕駛車輛擦撞護欄後,向右衝出主線車道側翻於邊坡,所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死亡。戴志豪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戴志豪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上訴人而經營運送業務,於上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客觀上足認戴志豪駕駛肇事車輛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戴志豪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戴志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美雪新臺幣(下同)3,356,6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尤江惠、尤江富各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戴志豪應連帶給付:⑴被上訴人郭美雪1,536,285元(醫療費用11,762元、喪葬費567,900元、拖吊費63,000元、其他費用5,331元、扶養費1,388,29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取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⑵給付被上訴人尤江惠、尤江富各15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11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㈣對上訴人之主張陳述意見如下: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亦無從卸責,且上訴人自82年成立至今,公司資本額高達2500萬元,名下大貨車至少有30幾輛,且每月都有靠行費用收入,應有相當賠償能力,可知上訴人資力顯然較被上訴人高出許多,綜衡上開因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郭美雪、尤江富、尤江惠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萬,自無過高可言。
㈤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上訴主張:
㈠肇事車輛係駕駛人即受告知人戴志豪之胞兄戴嘉辰(下逕稱戴嘉辰)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並與上訴人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雙方於靠行契約書内約定就肇事車輛所引起之行車事故、相關民刑事責任,概由戴嘉辰負責;且肇事車輛事實上由戴嘉辰管理使用,其僱請戴志豪駕駛,戴志豪無駕照,伊有進行督導,關於戴志豪駕照被吊銷一事並不知情。
㈡衡酌實務上其他判決,致被害人死亡車禍案件中,精神慰撫金判決最高100萬元,其中子女部份則多未逾80萬,再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與財產狀況等要素,本件精神慰撫金應減縮為被上訴人郭美雪l00萬元,被上訴人尤江惠、尤江富各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美雪逾1,036,285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應廢棄。
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尤江惠逾8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尤江富逾800,000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郭美雪與被害人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1女即被上訴人尤江惠、尤江富。
㈡戴志豪係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4公里(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轄内)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戴志豪因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駕駛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於外側車道及路肩,戴志豪駕駛車輛並擦撞護欄後,向右衝出主線車道側翻於邊坡,所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間,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死亡。
㈢戴志豪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噴有「豪新貨運有限公司」字樣,係靠行於上訴人而經營運送業務,上訴人每月收取靠行費1,200至1,800元,代辦肇事車輛領牌、分期付款等事宜。依上訴人提出之貨車靠行服務契約書,肇事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等,需經上訴人同意始可為之,肇事車輛除強制險外,亦應配合上訴人辦理一定額度之任意險,費用由車主負擔,如車禍事故該理賠額度不足時,倘車主無力負擔,上訴人亦得將該貨車出售抵補賠償。
㈣被上訴人郭美雪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1,762元、喪葬費用共計56萬7,900元、拖吊費6萬3,000元、其他費用5,331元、郭美雪扶養費用1,388,292元、系爭車輛損害部分11萬元。。
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㈥被上訴人郭美雪已受有強制險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應與戴志豪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美雪、尤江惠、尤江富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戴志豪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之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4公里時,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戴志豪因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駕駛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於外側車道及路肩,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頸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20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戴志豪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應與戴志豪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靠行車輛之駕駛人若受接受靠行車輛之交通公司之監督、管理,且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標記為接受靠行交通公司所有者,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⒉戴志豪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上訴人而經營運送業務,上訴人每月收取靠行費1,200至1,800元,代辦肇事車輛領牌、分期付款等事宜。又肇事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等,需經上訴人同意始可為之,肇事車輛除強制險外,亦應配合上訴人辦理一定額度之任意險,費用由車主負擔,如車禍事故該理賠額度不足時,如車主無力負擔,上訴人亦得將肇事車輛出售抵補賠償等約定,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貨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中自明(見原審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對於靠行的車輛有監督、管理之權能。再者,肇事車輛車身噴有「豪新貨運有限公司」字樣,一般人實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而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肇事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上訴人服務,且無論係由出資人戴嘉辰自行駕駛,或戴嘉辰將肇事車輛交由其受僱人戴志豪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所能預見,故在外觀上應認戴志豪為上訴人服勞務,而使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縱使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有約定靠行車輛之相互權益負擔,亦僅係上訴人與訂約人間之内部關係,並不能因此脫免其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肇事車輛有保高額保險,因戴志豪無照駕駛才沒辦法給付保險金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明確約定戴嘉辰有關肇事車輛之使用規範(例如只能由戴嘉辰本人親自駕駛,或戴嘉辰不得將肇事車輛交付無駕照之員工駕駛),難認其已就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業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與戴志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郭美雪為被害人之配偶,尤江惠、尤江富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因本件車禍驟失配偶及父親,天倫之樂難再,哀慟逾恆,是上訴人基於親子血緣與被害人間親密身分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已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郭美雪、尤江惠、尤江富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戴志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美雪1,536,285元(醫療費用11,762元、喪葬費567,900元、拖吊費63,000元、其他費用5,331元、扶養費1,388,29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取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尤江惠、尤江富各15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