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王裕信
- 相對人
- 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飛文
- 相對人
- 李忠勳
蘇瓊瑤
翁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假扣押事件,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但是前述假扣押執行已經由聲請人聲請撤回並且已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並且可以認定訴訟已經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