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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馮保郎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蘭婷
相對人
穗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特別代理人報酬20,0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訴字第643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合計40,800元(20,800+2萬),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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