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相對人
- 宏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中山
- 相對人
-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48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