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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茂宏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宏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相對人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48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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