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張清芳、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楊栢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芳 相 對 人 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111年度存字第763號),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因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保全,聲請人即將強制執行撤回,復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於112年3月8日確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112年3月20日送達,然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茲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以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 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前開擔保金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前開假扣押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卷、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16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 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發函 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