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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望民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裕信
相對人
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飛文
相對人
李忠勳

蘇瓊瑤

翁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明文規定。依照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公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擔保,改以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訴訟已經終結,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未為證明,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含假扣押執行)、提存、變換提存物、撤銷假扣押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相對人既於訴訟終結後,經本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為證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即有法律上依據,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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