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曾文欣
- 當事人林金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孫偉宬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林金絨(兼林陳蔡韮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7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偉宬前以鈞院87年度全字第680 號裁定於87年8月間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後,對 相對人林金絨及其被繼承人陳韮菜名下坐落嘉義縣○○市○○○ 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嗣系爭土地 於102年間經抵押債權人即嘉義市朴子農會及其他普通債權 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限公司 、劉秀娟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03年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10號執行分配完畢,被繼承人孫偉宬僅受分配2,100元之執行費,原30萬元本債權並未受到分配取償,有102 年司執字第13610號執行函可稽。系爭土地自88年起即陸續 經他債權人多次為強制執行,直至102年間系爭土地才拍賣 分配完畢,是被繼承人孫偉宬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並無發生任何損害,且本件假扣押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假扣 押擔保金。又被繼承人孫偉宬於98年7月21日死亡,由聲請 人為被繼承孫偉宬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林陳韮菜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金絨,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孫偉宬前依本院87度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提供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後, 自88年起陸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及其繼承人林陳韮菜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最終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拍賣分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件之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是相對人確定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則被繼承人孫偉宬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已無擔保免予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之必要,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被繼承人孫偉宬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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