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蔡宜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 對 人 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6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的 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有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內載略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且可以認定訴訟確實已經終結。是則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