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嘉義市政府、黃敏惠、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嘉義市政府與相對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以110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無提出繳納費用之單據,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單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的卷宗,經查核結果,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612元及上訴第二審繳納的裁判費16,350元。又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元,該部分大約為第一審原來訴訟標的價額1,874,588元(註:裁判費為19,612元)之0.0075;及約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990,588元(註:裁 判費為16,350元)之0.0141。另外,本件判決上訴駁回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6,588元,該部分約為第一審原來訴訟 標的價額(1,874,588元)之0.5210;及約為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990,588元)之0.9859。依此計算,則第一審判決廢棄 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9,612元中之0.0075即147元以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6,350元中之0.0141即231元,應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中之0.9859即16,11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外,本件第一審判決未經聲請人上訴而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8,681元,此部分約為第一審原訴訟標的價額1,874,588元(註:裁判費19,612元)之0.3567。此部分裁判費用為3,429元【計算式:19,612元×0.3567=3,4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7元、第二審裁判費231元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未上訴而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429元,合計總共3,807元【計算式:147元+231元+3,429元=3,807元】。另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則為第一審裁判費16,036元【計算式:19,612元-(147元+3,429元)=16,036元】及上訴第二審所繳的裁判 費之其中16,119元,合計總共22,155元。爰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