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瑞安企業有限公司、趙振宏、張寶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 對 人 張寶美 翁明宏 翁志成 翁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應負擔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已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此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事件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據此,本院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應負擔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經本院調整後,相對人張寶美、翁明宏、翁志成各應給付聲請人2,893元【計算式:14,464 元×1/5≒2,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翁銘烈應 給付聲請人2,89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相對人姓名 應負擔費用額(新臺幣) 張寶美 2,893元 翁明宏 2,893元 翁志成 2,893元 翁銘烈 2,892元 附表二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1/5 張寶美 1/5 翁明宏 1/5 翁志成 1/5 翁銘烈 1/5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01 裁判費 14,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