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 聲 請 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豫
- 相 對 人
- 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照郎
- 相 對 人
- 黃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確定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44元 112年1月6日由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