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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佐榕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相 對 人
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照郎
相 對 人
黃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確定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44元 112年1月6日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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